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醫字第6號原告庚○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 律師複代理人 丁中原 律師
朱增祥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被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甲○
詹素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熊國政 於民國91年12月2日凌晨0時5分,因咳嗽及氣
促至被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就醫,因熊國政當時為檢傷分類之第一級重症病患,惟被告國泰醫院未依法由急診專科醫師立刻診治,僅由住院醫師即被告丙○○一人診察,而被告醫師戊○○則於0時40分始接手處理,被告醫師對於熊國政當時肺底囉音、全身發紺、休克等身體徵象,疏於為下列行為:⑴並未檢查熊國政之頸靜脈有無怒張或鼓脹。⑵於發現熊國政肺底有囉音後,未立即做胸部X光檢查以確認心臟唧筒收縮能力。⑶延遲使用升壓劑增加熊國政之心臟收縮力。⑷未施以靜脈注射利尿劑、嗎啡,減少前負荷,增加尿液排泄。⑸未即時針對熊國政肺部換氣不足與繼發的低血氧症、高二氧化碳血症、酸血症等呼吸系統衰竭徵候,進行胸部X光檢查、動脈血液氣體檢查、氣管內管與人工呼吸器治療。⑹於遭遇急診檢傷分類第一級重症病患,並未立即通知主治醫師加入會診與治療。被告醫師即妄行診斷熊國政為過敏性休克,兩階段進行大量快速靜脈輸液灌注,造成前階段醫原性肺部積水嚴重惡化,導致肺部無法換氣(內因性溺水),因此引發缺氧(昏迷)、二氧化碳過度蓄積(躁動)、血酸中毒、和心臟擴大與衰竭(血壓下降),導致死亡。
㈡原告乙○○為熊國政之配偶、原告庚○為熊國政之長女,為
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原告乙○○支付熊國政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6萬700元。⑵原告乙○○扶養費97萬589元、原告庚○扶養費77萬296元。⑶原告乙○○、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23萬1289元、原告庚○277萬2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訴外人熊國政原本即罹患「擴張(大)性心肌病變」,其於
91年12月1日晚間服用西藥房所購買之成藥後,短時間內出現不適症狀,遂於91年12月2日0時5分至國泰醫院就診,當時主要症狀為咳嗽及氣促,外觀上亦無頸部怒張或鼓脹等肺水腫常見的情形,肺底聽診有咳嗽病人肺部氣管常見的囉音現象,經詢問病史後得知過去並無心臟疾病,另到院前有服用不明藥物後感到頭暈之現象,量測生命徵象呈現不穩,則當時被告醫師診斷為過敏性休克,應屬合理。而被告醫師在後續急救之醫療處置中有使用升壓劑等藥物,只是反應不佳,其後病患突發生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死亡,其死因無法排除係病患先前服用自藥局購得之藥物(Ambroxol,Nicotinicacid)而導致過敏致死,且其所服藥物Metoprolol對心臟功能本有抑制降低的作用,與導致其擴張性心肌病惡化成心臟衰竭死亡有必然之關係。綜上,熊國政到院時並無證據顯示有肺水腫之情形,而死亡時縱有呈現心臟衰竭導致心因性休克及急性肺水腫之情形,亦係因藥物過敏及到院前所服藥物之副作用導致心臟衰竭而死亡,被告醫師之診斷、醫療處置及急救措施均無任何不當。
㈡本件醫療行為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且原告並未表明
其所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之依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被告丙○○醫師於91年12月2日時,為被告醫院急診醫
學科住院醫師,當時被告戊○○醫師為內科部準主治醫師,並輪值急診醫學科主治醫師班,有被告醫院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訴外人熊國政於91年12月1日服用其自行在西藥房購買之藥
物,30分鐘後感覺頭暈不適,於91年12月2日凌晨0時5分至被告醫院急診,除告知被告醫師上情外,並主訴呼吸短促、咳嗽一周、水便腹瀉,同時 陳明 並無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病史,其臨床表徵為意識清楚但臉色發紺、肺底有輕微囉音、呼吸過快。訴外人丁○○即熊國政之表弟並將熊國政所服用之上開藥物攜往被告醫院供醫師檢視。嗣經被告丙○○及戊○○醫師診斷熊國政為過敏性休克並加以急救。惟熊國政於91年12月2日2時28分死亡。
㈡被告於醫療過程中所製作之急診病歷(本院卷第150頁、本
院簡易庭卷第15頁)、急診病程及醫囑紀錄表(本院卷第151頁、本院簡易庭卷第16-17頁)、急診護理紀錄(本院簡易庭卷第19-22頁),原告均不爭執其真正。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發現訴外人熊國政有擴張性心肌病、
左心室壁血栓、左前下降冠狀動脈輕微動脈硬化、肺水腫及右腎皮質有局部錐狀壞死。鑑定結果認為擴張性心肌病會因心律不整及心臟衰竭導致猝死;而熊國政死因為擴張性心肌病導致心臟衰竭死亡。又送驗藥物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降血壓藥物Metoprolol、去痰藥Ambroxol、維他命Nicotinamide、維他命Nicotinicacid、心臟用藥Ubidecarenone,有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63-72頁)。
㈣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為擴張性
心肌病變病例,死因為心臟衰竭導致心因性休克及急性肺水腫。又因病患熊國政自篩檢開始,生命徵象即相當不穩定,且臨床上休克現象明顯,因此被告醫院處置速度及後續對病情之密集追蹤,並無不當。當時因情況緊急,病患又未述及其原先之心臟病史,短時間內欲區分心因性休克及過敏性休克,確屬不易,即便如此,醫療處置及急救中醫師亦已使用升壓藥物,只是反應不佳,以致病情持續惡化。因此整體而言,醫療處置及急救措施並無不當之處,有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同上相驗卷宗第80-84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辯稱本件醫療行為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等語。
㈠按現代商品無過失責任之基本思想,主要係基於風險分擔與
損失分配之觀點,以及商品製造人因商品之流通市場而獲利,而不在於其可歸責性。商品製造人、經銷商及零售商既得以運用機器大量生產商品行銷得利,則商品製造人應有能力控制最終產品之品質,且當商品因缺陷而造成消費者受有損害時,製造人、經銷商及零售商應得以其大型經濟規模或廣大經濟活動脈絡,分擔其商業交易行為可能導致之損害,因此課以製造人等無過失責任,可避免該有缺陷之商品流入市面,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替代,以減少危害之發生。
㈡至於對服務責任課以無過失責任者,在比較法上可謂為極為
少見,至於專門職業人員如醫師之服務,應屬絕無僅有。蓋醫療行為具有不確定性與危險性,因此醫師無法如同商品製造人一般控制最終服務之「品質」。在我國又因為只有少數保險公司提供醫療傷害責任險,因此醫療傷害無法經由保險分散損失;而若藉由增加一般患者醫療費用方式分散風險,將造成一般患者無法獲得醫療服務,顯然違背全民醫療之目的。再者醫療責任負擔增加,將促使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大量浪費醫療資源,增加社會成本(參照 陳聰富 教授,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消保法有關服務責任之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第242頁以下,93年初版)。㈢從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雖然未就所謂「服務」責任加以定義
,以致於醫療行為究竟有無該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發生疑義;惟綜合上述商品無過失責任之基本思想,同時審酌醫療行為異於商品製造之特殊性,以及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謂「服務」,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排除醫療行為,亦即醫療服務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因疏失及未盡醫療契約之義務,導致訴外人熊國政因被告診斷、治療與急救錯誤,延誤救濟時機致死。
被告則否認之。
㈠本件於論斷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時,首應探究者係
被告基於醫療契約是否應負有一定之行為義務而不作為。則關於該等行為義務之產生,除須依被告進行醫療行為當時之具體情形衡量外,尚須考量緊急醫療行為之特殊性。蓋急診與一般門診有異,急診者應立即給予患者緊急適當之處理,以拯救其生命、縮其病程,保留其肢體或維持其功能;而門診則係針對病患之病因進行詳細檢查並加以確認後,而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予以診治,故二者對於病患之醫療行為所著重之處置並不相同。前者係以穩定病患之生命徵象為首要,而後者則係以查明病患之病因為首要。從而本件於論斷被告是否負有一定行為義務而不作為時,應就緊急醫療行為之特殊性一併考量,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既已檢查訴外人熊國政之身體,並發現其呈
休克現象、肺底有囉音、全身發紺,為明顯之急性心肺功能異常,卻未針對此進行急救與確認其他病因排除心肺問題,而錯誤診斷病患熊國政為過敏性休克,進而為錯誤急救措施致其死亡,顯有過失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熊國政於就診時並未告知被告醫師,其有心臟疾病並接受藥物治療之病史,故被告醫師依當時症狀診斷病情為藥物過敏性休克,自屬有據等語。
⒈經查本件被告醫師於第一時間診斷病患熊國政之病因為過
敏性休克,與事後解剖鑑定之真正死因即心因性休克及急性肺水腫固然不同。惟查急診係以穩定病患之生命徵象為首要,則被告醫師於急診當時,根據病患自陳服用西藥房所購買之成藥後,短時間內出現症狀,以及病患臨床上呈現嚴重休克及生命徵象不穩定狀態,而診斷病患之病因為藥物引起之過敏性休克,並無不當。而病患所服用之該等成藥,其中去痰藥Ambroxol,係用在氣管及支氣管,以調節黏液性分泌,其副作用包括過敏症;維他命Nicotinicacid,可作為血管擴張作用,其副作用亦包括過敏症,有被告提出之藥物手冊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45-146頁),益證被告醫師之診斷應屬適當。再者當時因情況緊急,病患又未述及其原先之心臟病史,醫師欲於短時間內區分心音性休克及過敏性休克,確屬不易。故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雖然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然而醫師畢竟並非萬能之造物者,客觀上無法就急診之結果,負擔無瑕疵之保證責任,因此只要醫師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故本院認為被告醫師診斷熊國政為過敏性休克而不診斷為心因性休克,並不具備客觀上及主觀上注意義務違反性。
⒉況且原告亦自陳不知熊國政有何心肺病史,且原告所陳報
熊國政生前就診醫院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經查亦均無熊國政因心臟疾病就診紀錄,有該等醫院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4-125頁)。而證人丁○○即熊國政之表弟亦到庭結證稱:「我到醫院後看到熊國政躺在急診室,當時他看來狀況還好,我到醫院後就在旁邊陪他,有聽到醫生問他身體不舒服的原因,是否有服用其他藥物,他回答有吃感冒藥,後來醫生要求我回去拿藥到醫院來讓他檢查……(你是否知道你表哥之前的病史?)不清楚……」(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116頁)。足證被告辯稱其不知熊國政有心臟病史等語,應屬可信。
⒊再者病患熊國政於急診前所服用之藥物,其中降血壓藥物
(Metoprolol)屬於選擇性Adrenergicβ1-感受體遮斷劑,可降低心跳,使心輸出量顯著下降而不改變心動容量,對心臟收縮功能本有抑制降低作用,使用後可能會造成心臟衰竭之副作用,有被告所提出之藥物手冊及 哈里遜 內科教科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卷第145-149頁)在卷可稽。且本件經病理解剖鑑定結果,認為熊國政患有擴張性心肌病變、左心室壁血栓,極有可能已因心臟疾病在接受藥物治療,其原本心臟功能可能相當不好,因此在感冒或身體有其他感染時,造成原本心臟衰竭程度加重的可能性相當大,亦有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可稽,足證熊國政之死因,與其急診前服用心臟藥物後產生之作用,有因果關係。此外被告醫師雖然檢視熊國政所服用之成藥後,並未因上述降血壓藥物而懷疑其心臟功能,惟查該等藥物既為病患所自行購買之成藥,並非遵照醫囑所取得之藥物,且病患亦未將其心臟病史告知被告醫師,則被告醫師於急診急迫之時逕行判斷病患並無心臟疾病,應為合理。
⒋從而本院認為,在病患熊國政未告知其心臟病史之下,被
告醫師已善盡其注意義務進行病因判斷,並無過失。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醫師並未檢查病患熊國政之頸靜脈有無怒張或
鼓脹云云。被告則辯稱其已盡檢查義務,僅因檢查結果正常而未為記載,且依原告所稱熊國政於到院時已呈現休克狀態,休克代表組織灌注不足,則如何能有多餘之血液使頸靜脈怒張或鼓脹,顯見原告之主張互相矛盾等與。按急診醫師對於病患施以緊急診療時,由於時間急迫,因此其診斷病因之依據,除病患主訴之症狀外,並應包括病患身體外觀之檢查結果,因此被告有檢查熊國政頸靜脈有無怒張或鼓脹之義務。經查系爭急診病歷上雖然並無被告醫師對於熊國政頸部部分之檢查記載,惟查被告醫師對於熊國政之其他檢查均詳載於病歷,且對於熊國政於到院前曾服用藥物等情亦詳為記載,則衡諸急診當時之急迫性,應可認為被告醫師有檢查被害人之頸靜脈,僅係因檢查結果正常而未即為記載。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疏於檢查頸靜脈怒張或鼓脹之行為,亦未陳明病患熊國政於到院時既已呈現休克狀態,則如何能有多餘之血液使頸靜脈怒張或鼓脹?從而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發現熊國政肺底有囉音後,未立即做胸部X
光檢查以確認心臟唧筒收縮能力云云。被告則辯稱,肺底有囉音係表示肺部氣管有問題,並無法作為判斷心臟收縮能力之依據,且縱施作胸部X光檢查,亦無從確定心臟唧筒收縮能力有異常之情形等語。
⒈按病患肺底有囉音,係表示肺部氣管內有分泌物之情形,
與心臟之功能並無關聯,有被告所提 貝氏 身體檢查指引中文譯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49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照目前醫學水準,施作胸部X光檢查,確實能於短時間內確認病患熊國政之心臟唧筒收縮能力異常,從而不能認為本件被告負有立即為病患施做胸部X光檢查之義務。
⒉次按一般急診原則,為先穩定急診病患之生命徵象後,再
查明病因,已如前述。經查熊國政於就診時已有肺底囉音、全身發紺及休克之緊急症狀,生命徵象並不穩定,則被告醫師於不知其有心臟病史之情形下,第一時間對其採取以心電圖監視器檢測心跳、施以氧氣鼻孔套管及靜脈注射食鹽水之醫療行為以穩定生命徵象,作為其急診醫療之處置措施,應認為已經符合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從而被告既無立即為病患施做胸部X光檢查之義務,有如前述,復已依照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實施急救措施,應肯定其並不具備客觀上及主觀上注意義務違反性。
是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延遲使用升壓劑增加病患熊國政之心臟收縮力
云云,被告則否認之。經查病患之病症為咳嗽、氣促,外觀檢查亦未發現有頸部靜脈怒張或鼓脹等肺水腫常見情形,從而被告醫師於第一時間診斷其病情為過敏性休克而非肺水腫,應屬正當,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所提出之ACLS高級心臟救命術節錄影本第97頁之內容可知(本院卷第70頁),於休克無合併急性肺水腫之情形,可嘗試在短時間內給予250-500ml的生理食鹽水,若有明顯改善休克症狀,如:血壓上升、意識改善,則可重複給予同量的體液補充;若很少或完全無反應時,則開始給予升壓劑,升壓劑的選擇與劑量是根據血壓高低而定。則依急診護理紀錄所示,被告醫師於診斷為過敏性休克後,於0時5分先行給予靜脈注射食鹽水,0時30分及0時34分因病患血壓下降再行注射食鹽水,0時35分因病患主訴腹部疼痛而注射平滑肌鬆弛劑,0時36分因病患主訴呼吸困難臉部四肢末梢發紺而給予氧氣面罩,0時37分欲施以中央靜脈導管但病患無法配合,0時45分病患心跳降低給予Bosmin升壓劑2支及人工呼吸輔助氣囊供給氧氣(本院調解卷第19-20頁),顯見被告醫師於急診過程中確實針對病患主訴之病情,持續採行適當之醫療措施,再由急診護理紀錄中進行醫療行為時間、次數密集之程度觀之,亦難認有任何遲延醫療之情形。
㈥原告主張被告未對病患熊國政靜脈注射利尿劑、嗎啡,減少
前負荷,增加尿液排泄云云。被告則辯稱本件無從判斷為罹患肺水腫,自無須給予靜脈注射利尿劑、嗎啡等語。經查病患之病症為咳嗽、氣促,且經被告醫師外觀檢查亦未發現有頸部靜脈怒張或鼓脹等肺水腫常見情形,從而被告醫師於第一時間診斷其病情為過敏性休克而非肺水腫,應屬正當,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出高級心臟救命術臨床操作指引影本之內容可知(本院調解卷第23頁),注射利尿劑、嗎啡減少前負荷之醫療措施,係針對心臟衰竭合併肺水腫所為之治療,則本件被告醫師既已診斷病情為過敏性休克而非肺水腫,被告醫師自無注射利尿劑、嗎啡減少前負荷之行為義務。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針對病患熊國政肺部換氣不足與繼發的
低血氧症、高二氧化碳血症、酸血症等呼吸系統衰竭徵候,進行胸部X光檢查、動脈血液氣體檢查、氣管內管與人工呼吸器治療云云。被告則辯稱病患於急診時並無原告所稱之病症,從而無須為該等醫療行為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熊國政有該等呼吸系統衰竭徵候之依據,在於病患入院之際,即有呼吸急促、呼吸過速、肢體發紺之症狀,以及被告醫院緊急生化驗血單所載PH酸鹼值為7.112、及BEecf鹼基為-19.9,而認為病患呼吸系統異常而衰竭。惟查依被告醫院上述緊急生化驗血單所示,血氧值為106.9,血二氧化碳值為30.2,均屬正常,足證病患當時並無呼吸系統衰竭症候之情形,從而不能認為被告有何進行胸部X光檢查、動脈血液氣體檢查、氣管內管與人工呼吸器治療行為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㈧原告又主張被告於遭遇急診檢傷分類第一級重症病患,並未立即通知主治醫師加入會診與治療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前述行為義務之依據,為行政院衛生署所編印之「94年度醫院評鑑暨教學醫院評鑑基準」。
而依照該基準所示「急診組醫學中心醫院評鑑基準」第一項「急診部應有適當組織形態與管理」,固然載明:「㈠急診部組織型態應為獨立之醫療部門,有固定編制,並由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專任急診部主管……」;第二項「急診部應有適當人員配置及訓練」亦有載明:「㈠醫師配置及訓練適當:⒈全天候應有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值班……」。惟查該項基準僅供醫學中心醫院評鑑之用,其評鑑目的則在於提升民眾醫療保健、服務之水準與品質,有該基準一份在卷可按(第1、50頁、證物外放)。從而據此不能認為該項基準具有法律效力,並未課以醫學中心醫院任何關於過失侵權行為法上之注意義務。各醫學中心醫院如有不符該項基準所載事項時,僅發生評鑑不合格的結果,應加強檢討與改進,同時無法獲得中央健康保險局較佳的保險醫療給付,不能以高品質醫療服務來吸引病患求診就醫;但不能因此認為醫學中心醫院具備客觀上行為注意義務違反性,進而負有法律上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戊○○醫師雖為內科部準主治醫師,並輪值急診醫學科主治醫師班,並非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已如前述,與前述評鑑基準不符;惟查單憑該評鑑基準,不能認為被告醫院負有配置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值班之注意義務,自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
⒉再者依照急診病歷所示,病患熊國政急診時間為「91年12
月2日0時5分」,而0時10分以後急診病歷「急診醫囑」欄載明:「血糖檢測、生理食鹽水、腎上腺素28支、800mgDopamine、心肺急救復甦術、放置氣管插管呼吸器」,被告戊○○醫師並於該欄位登載並用印,有急診病歷影本一份可稽(本院卷第151頁、調解卷第17頁),足證被告戊○○醫師已於第一時間診視病患。至於原告主張:「病患於凌晨零時到院急診,而被告戊○○醫師於凌晨零時四十分始接手處理」等情,雖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查訪表一份在卷可按(相驗卷第9頁)。惟查依照醫院作業制度,第一線住院醫師專責照顧病患,第二線主治醫師則係兼負照顧病患之責,二者可同時或先後看診,並給予開立醫囑;而被告戊○○醫師為輪值急診醫學科主治醫師班,則於凌晨零時四十分後接手擔任專責照顧病患之第一線醫師,與前述零時十分之開立醫囑行為並無矛盾。況且被告醫院急診室面積不大,二名被告醫師均同處急診室,則被告戊○○醫師於接獲通知後得以隨時立即前往診視病患,亦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未立即通知主治醫師加入會診與治療云云,並無理由。㈨從而被告既已於第一時間針對病患熊國政顯現之休克症狀而
為醫療行為,且依急診護理紀錄所示之醫療措施,係密集而持續為之,並無遲延之情形,堪信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為積極之醫療行為,且與病患熊國政之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急診醫師於深夜時分面對各種病況緊急而病史不明之患者,衡情實難以要求其於時間急迫且對病情了解有限之情況下,同時穩定病患生命現象且全面檢查各器官功能,並能正確判斷病因及診療。而本件病患於被告醫院急診二小時後即撒手人寰,則原告身為至親當然深感痛苦,本院基於同理心之體認,固然能夠理解與同情;但被告之醫療行為,既已符合一般公認之急診醫療行為準則,並無診斷錯誤及違反行為義務之情事,即不能認為有過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被告所辯,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23萬1289元、原告庚○277萬296元,及均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