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40號上訴人 王政哲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訴人 黎德海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陳育騰 義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88、36389,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037、5403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13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被告王政哲、黎德海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
(一)被告王政哲:被查獲初始即供出毒品來源於黎德海,詳細供述黎德海分裝咖啡包過程;縱使被告供出黎德海之前,警方已經掌握黎德海販毒的資訊,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然被告不畏報復,決心脫離毒品,協助檢警儘速釐清事實之犯後態度,應於量刑審酌,請求改判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被告黎德海:自始坦承犯行,雖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但被告提供手機密碼,具體指出上游並提出電子郵件,已盡所能提供上游資訊,應列入量刑考量。混合之毒品均屬微量,純度不足1%,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造成的危害並非嚴重,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才有適用。被告雖然均坦承犯行;但查獲巨量毒品咖啡包,多達2千餘包,幸因及時為警查獲而未及販賣,並非所為危害性低微。客觀上不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被告2人均辯稱積極努力於供出上游;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法定減刑事由,已是事實。2人均坦承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更無情輕法重之事實,被告黎德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應准許。
(二)被告混合分裝高達2千餘包毒品咖啡包伺機販賣,觸犯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至1/2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對被告王政哲、黎德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8月,均已從輕量刑。
(三)被告黎德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被告王政哲請求改判2年以下有期徒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