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道選任辯護人蘇若龍律師
陳夏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3號、98年度偵字第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有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間某日,至證人 顏和 助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段311之37地號土地上之「顯晴工程行」,趁證人 顏和助 北上臺北工作,無人在「顯晴工程行」內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證人顏和助所有放置在工程行內之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空白支票多張及「顯晴工程行」、「顏和助」之印章各1枚,並於97年11月6日,持上開「顯晴工程行」、「顏和助」之印章,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領取「顯晴工程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簿1本共25張(票號:AY0000000至AY0000000號)後,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證人顏和 助之 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冒用證人顏和助之名義,盜蓋「顯晴工程行」、「顏和助」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再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週轉現金。嗣於97年12月間某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通知證人顏和助其所有之上開支票跳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顏和助於98年10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9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5頁〕,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顏和助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許有道(下稱被告)、辯護人對證人顏和助詰問之機會,復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顏和助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顏和助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顏和助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案外人 謝月雲 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本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8年4月2日98二林字第90014號函附支票存款對帳單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8年4月29日98二林字第90019號函附顯晴工程行即顏和助帳戶94年7月7日、97年1月14日印鑑卡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8年6月17日98二林字第90035號函及所附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空白票據存單存摺登記簿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9年3月19日99年二林字第00125號函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9年10月18日99二林字第00678號函及所附顯晴工程行即顏和助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顯晴工程行」開戶基本資料、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列表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9年11月9日99二林字第00741號函,97年11月6日支票取領取證1份,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99年11月12日中溪湖字第09906300363號函附顯晴工程行即顏和助帳戶91年10月9日印鑑卡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99年11月29日信客一㈠警密(99)字第532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及所附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門號(新申辦/續約)委託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38號卷第32至34、56至5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43號卷(下稱核交卷)第33至39頁,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52至79、110、114至115、105至106、128至136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80003168號卷(下稱第3168號警卷)第10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李旻芳 、 林海龍 、 蔡秋琴 、 薛東文 、 江美玉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5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第3168號警卷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80004855號卷(下稱第4855號警卷)第13至14、20至21、29至
30、35頁,核交卷第10至12頁〕,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顏和助於98年1月5日、98年2月7日警詢中之陳述,及於98年5月6日、98年5月13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第3168號警卷第1至2頁,第4855號警卷第7至8頁,核交卷第6至9、19至21頁〕,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證人顏和助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顏和助此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但於證人顏和助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前開陳述不一致時,前開陳述仍得執為爭執審判中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顏和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李旻芳、林海龍、蔡秋琴、薛東文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多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8年6月17日98二林字第90035號函及所附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空白票據存單存摺登記簿各1份(即起訴書所載之領用票據明細、支票領用簽收簿)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票號AY0000000至AY0000000號、AY0000000至AY0000000號支票簿各1本,票號AY0000000、AY0000
000、AY0000000號支票各1紙及「顯晴工程行」、「顏和助」印章各1枚可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從94年間即開始向顏和助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的支票使用,因其每次都要從臺中到二林找顏和助開票,甚為不便,且顏和助另在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開立之帳戶,亦是使用同一印鑑,顏和助為求方便,就於97年1月14日和其一起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變更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並將變更印鑑後的印章及於97年1月11日領取之空白支票簿(下稱第1本支票簿)交給其保管使用,之後顏和助於97年4月29日又領取1本空白支票簿(下稱第2本支票簿)交給其使用,嗣於第2本支票簿快用完時,其向顏和助表示支票快用完還要再領新的支票簿,顏和助就向其表示,可由其自行持支票簿中的支票領取證去領取,只要其將票款按時入帳就好,所以其自行於97年8月12日持「顯晴工程行」、「顏和助」的印章各1枚前往領取空白支票簿(票號AY0000000至AY0000000號,下稱第3本支票簿)使用,再於第3本支票簿用快用完時,自行於97年11月6日持上開印鑑前往領取領空白支票簿(票號AY0000000至AY0000000號,下稱第4本支票簿)使用;且其也沒有上址「顯晴工程行」之鑰匙或遙控器,不可能入內竊盜等語。
五、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所開立並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其
中如附表編號5至25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於97年11月6日持扣案之「顯晴工程行」、「顏和助」印章各1枚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領取並開立等情,業據被告歷於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無隱,核與證人顏和助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李旻芳、林海龍、蔡秋琴、薛東文、江美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8年6月17日98二林字第90035號函及所附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空白票據存單存摺登記簿各1份,97年11月6日支票取領取證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5幀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98年5月6日、98年10月6日偵訊時當庭提出之「顯晴工程行」、「顏和助」印鑑各1枚扣案可證〔見第3168號警卷第3、10頁,第4855號警卷第13至14、20至21、29至30、35頁,核交卷第
8、10至12、33至3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第21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頁,偵卷第15、22頁,原審卷第57頁、92頁背面,本院卷第58至59、82頁〕,應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可參。另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顏和助為本案之告訴人,其立場與被告對立,所為證言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為薄弱,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
⒈證人顏和助雖證述被告有其上址之鐵捲門遙控器,而於97年
10月間前往上址竊取其第3本支票簿及「顯晴工程行」、「顏和助」的印章各1枚云云(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衡之:
①證人顏和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述:許有道於97年10月間
之前,有拿其上址之遙控器,詳細日期不記得,但許有道最後一次跟其借鐵捲門遙控器後,有歸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足見縱被告先前有向證人顏和助借用鐵捲門之遙控器,然亦已歸還無疑。是依證人顏和助之證詞,僅可認為被告曾向其借鐵捲門之遙控器,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憑斷被告於97年10月間仍持有上址之鐵捲門遙控器或鑰匙。
②證人顏和助於原審復證稱:「〔問:你借他(支票)借到何
時?〕借到97年10月初。」、「(問:所以你其實沒有發現你們家有被偷的痕跡,是因為銀行說你有跳票,你才想說奇怪,你沒有再借票怎麼會有這張跳票,所以你懷疑是許有道偷的,是嗎?)是。」等語;參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確曾於97年12月22日通知證人 鄭玉枝 (即證人顏和助配偶)關於票號AY0000000號支票退票之事,業據證人鄭玉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9年10月18日99二林字第0067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52至53頁),顯見證人顏和助應該是於97年12月底經銀行通知退票,方自行推論被告是於97年10月間前往上址竊盜甚明。
③綜上,就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部分,既僅有證人顏和助空言
推論之證言,則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自難以證人顏和助上開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有於97年10月間前往上址竊取其第3本支票簿及「顯晴工程行」、「顏和助」的印章各1枚之行為。
⒉證人顏和助又證述第3本支票簿是其自己去領取,被告有需
要用票時,其才會一次借他1張或2張,最多借3張,並無整本交給被告使用,被告是在第3本支票簿使用至剩8、9張時才竊取云云(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3頁)。惟:
①證人顏和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開支票的習慣,都是按照
票號順序開立,不會跳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然觀之第3本支票簿支票存根備註欄記載,可知並無按照支票票號順序開立(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則第3本支票簿是否係由證人顏和助領取後自行保管,於被告有需要時,方由證人顏和助一次開立1至3張後方付被告,容有可疑。
②再者,證人顏和助證稱:原本其會在支票存根上紀錄許有道
借票情形,但後來因為許有道每次都有將票款按時匯入,其信任許有道,所以自第3本支票簿開始,就沒有再記錄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惟依卷附之第3本支票簿支票存根記載,顯示所留存之支票存根均載有人名、日期、金額等事項,且筆跡相符(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業已坦認此為其書寫,並非由證人顏和助所書寫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82頁),則若被告確係於第3本支票簿僅存8、9張時方竊取之,對於先前業已借用並兌現之支票,何須為事後再予以補記之贅舉。
③證人顏和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最後一次借票給許有道的
時間是在97年10月初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然對照卷附之第3本支票存根備註欄,票號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號支票,均是在97年10月14日開立,若被告是在該本支票簿剩下8、9張時竊取,何以票號順序第
11、12張(即票號AY0000000、AY0000000號支票)及票號順序倒數第8、6張(即票號AY0000000、AY0000000號支票)的開立日期會相同。益顯證人顏和助證述被告是在第3本支票簿使用至剩8、9張時才竊取云云,與事實有間。
④綜上,則依卷附之第3本支票簿支票存根記載,當認證人顏
和助上開關於「第3本支票簿是其自己去領取,領取後並無整本交給被告使用,是被告在該本支票簿使用至剩8、9張時才竊取」之證言,應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⒊證人顏和助雖證述其未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
之「顯晴工程行」、「顏和助」印鑑各1枚予被告使用云云,然:
①證人顏和助原本係使用同一印鑑分別於91年10月9日在臺中
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開戶,並於94年7月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嗣因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借予被告使用,為方便管理,而於97年1月14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變更印鑑,且自斯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支票帳戶,實際上均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顏和助於98年10月6日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8年4月29日98二林字第90019號函附顯晴工程行即顏和助帳戶94年7月7日、97年1月14日印鑑卡各1份及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99年11月12日中溪湖字第09906300363號函附顯晴工程行即顏和助帳戶91年10月9日印鑑卡1份存卷足佐(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14至115、144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38號卷第56至57頁),堪信為真。
②證人顏和助於98年5月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述:從95年開
始,許有道因生意週轉向其借票使用等語(見核交卷第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最開始借票給被告使用的時間已經不記得了,有好幾年,陸陸續續有2、3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01、99頁);而被告亦於98年5月6日供陳:自94年間起就有向顏和助借票使用等語(見核交卷第8頁)。審之證人顏和助既分別於91年10月9日、94年7月7日在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開戶,並使用同一印鑑,其業已以不同帳戶分辨並管理自己開立或被告借用之支票,並已持續數年,實殊難想像證人顏和助有何於97年1月14日突為管理方便而變更印鑑之必要。
③又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從97年1
月14日變更印鑑後,自97年2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未見有證人顏和助於該支票帳戶出入款項之紀錄,然卻有甚多筆被告於支票屆期當日匯款或現金存入之紀錄,且多與彼時該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應付支票款項相符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8年4月2日98二林字第90014號函附支票存款對帳單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38號卷第34至36頁);衡之證人顏和助於98年10月6日偵查中證述:其沒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進出之明細等情屬實(見偵卷第25頁),則由證人顏和助已不在意該帳戶內之進出明細狀況,益徵證人顏和助自97年1月14日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變更印鑑後,確將該帳戶全部交給被告使用,其本身已無使用甚明。
④再者,證人顏和助於94年7月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
行開戶時,所留聯絡電話為其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行動電話部分,於97年5月12日更改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而門號0000000000號是由被告配偶謝月雲自88年6月21日申請啟用,至98年1月23日退租,又顯晴工程行即顏和助與該分行正常往來期間,在票期到期時,會先以電話詢問應繳票款金額,該分行亦以其所存聯絡電話通知其盡快來繳足當日票款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9年10月18日99二林字第00678號函及所附顯晴工程行即顏和助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顯晴工程行」開戶基本資料、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列表各1份、99年11月9日99二林字第00741號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紙、案外人謝月雲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本資料查詢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99年11月29日信客一㈠警密(99)字第532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及所附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門號(新申辦/續約)委託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6、105至107、110、128至136頁);衡諸被告於上開函文回覆本院前,即於本院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其使用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期間,銀行行員會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其當日有多少票款需要支付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間確係由被告使用甚明;又證人顏和助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自97年間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支票借給許有道使用後,關於支票的事情,銀行沒有再與其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更足以認定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97年間,均係由被告與該分行聯絡關於支付票款之事。
⑤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雖函覆原審:上開支票存款
帳戶留存之聯絡人為「顯晴工程行」、聯絡電話為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話,客戶往來期間,該分行均以此聯絡電話提示「顯晴工程行」存入票款事宜,並未指明被告繳納票款等情,此有該分行99年3月19日99年二林字第00125號函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然此應係該分行在尚未辨明該支票存款帳戶自97年5月12日起即更改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的「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列表」書面紀錄,即率予回函所致,自難執該函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⑥另被告於98年4月5日通緝到案時,於偵查中當庭提出第3本
支票簿、第4本支票簿(見偵緝卷第17頁),而該2本支票簿之支票存根字跡,均為被告所書寫,並非由證人顏和助所書寫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且證人顏和助復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第3本之支票存根上,並無其字跡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144頁),顯見此2本支票簿應係處於被告之平日保管使用狀況下,方可能全部均由被告填載並管領支票存根。
⑦綜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97年間均係由被告使用,證人
顏和助並無使用,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因其每次都要從臺中到二林找顏和助開票,且顏和助另在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開立之帳戶,原亦是使用同一印鑑,顏和助為求方便,就於97年1月14日和其一起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變更該支票帳戶之印鑑,並將變更後的印鑑交給其使用一節,對照證人顏和助突於97年1月14日變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印鑑之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未違經驗法則。是證人顏和助證述關於其未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之「顯晴工程行」、「顏和助」印章各1枚予被告使用等情,容難採信。
⒋再者,第3本支票簿自97年8月12日領取後,第1張經提示兌
現者係票載發票日為97年9月22日之票號AY0000000號支票,合計該本支票簿中,分別於97年9月間兌現1張、97年10月間兌現5張、97年11月間兌現6張、97年12月間兌現6張,之後票號AY0000000號支票於97年12月22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即通知客戶辦理註銷退票註記,顯晴工程行即顏和助之負責人之妻至行了解詳情後,並未辦理退票註記手續等情,有上開支票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9年10月18日99二林第00678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38號卷第34至36頁、原審卷第34、54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經證人鄭玉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12月22日這天其確實有去銀行了解,銀行跟其說退票,其知道退票情形後,有告訴顏和助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顯見證人顏和助於97年12月22日,即已知悉其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有退票之事。則證人顏和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因支票號碼AY0000000號支票,於97年12月27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銀行通知,其才知道該支票存款帳戶退票之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⒌承上⒋,證人顏和助既於97年12月22日即知悉上開支票存款
帳戶退票之事,因支票退票影響信用甚大,且退票達3張會遭銀行拒絕往來,此為證人顏和助所明知,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45頁),若其當時卻已無借票予被告使用,當會馬上查看支票之使用情形,苟確遭失竊,當會立即報案處理,然其竟未如此,反而於票號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號支票陸續於97年12月22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0日退票後,遲至98年1月5日方向警方報案稱其支票及印鑑失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在卷可佐(見第3168號警卷第7頁),可知證人顏和助原應係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的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均借予被告並授權其全權使用,只要求被告按時存入票款即可,不料,在由被告全權使用支票期間,至97年12月30日竟有3張退票,證人顏和助方覺事態嚴重,不知其後還會有多少張支票退票,會免負擔將來不可預測之票據責任,才會有向警方報案失竊之舉。
⒍綜合上情,證人顏和助上開證述與常情及卷證多有相違,而
難以採信,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取「顯晴工程行」、「顏和助」印章各1枚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竊取第3本支票簿剩下8、9張空白支票而使用之行為。則被告辯稱:顏和助於97年1月14日申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變更印鑑後,就將變更後之「顯晴工程行」、「顏和助」印章各1枚及請領的第1本支票簿交給其使用,之後領取之第2本支票簿,亦整本交給其使用,嗣於第2本支票簿快用完時,其表示還要領新的支票簿,顏和助就向說可由其自行持支票簿中的支票領取證去領取,只要其將票款按時入帳就好,所以由其自行於97年8月12日持「顯晴工程行」、「顏和助」的印章各1枚前往領取第3本支票簿等情,堪以採信。
㈢被告既可持用「顯晴工程行」、「顏和助」的印章各1枚自
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領取並使用第3本支票簿,則就被告與證人顏和助間之授權範圍,顯非逐張為之,而係概括授權,無庸再於開立支票時逐張告知,亦無庸再於領取新的空白支票簿時再為告知甚明。則被告於97年11月6日持證人顏和助交付之「顯晴工程行」、「顏和助」的印章各1枚,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領取第4本支票簿並開立使用如附表編號6至25所示之行為等情,雖有97年11月6日支票取領取證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5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8年6月17日98二林字第90035號函及所附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空白票據存單存摺登記簿各1份(見第3168號警卷第10頁,核交卷第10至12、33至39頁)及如附表編號6至25之支票在卷可稽,暨第4本支票簿1本,票號AY0000000、AY0000000、AY0000
000號支票各1紙、「顯晴工程行」、「顏和助」印章各1枚扣案可證,然此部分既得到證人顏和助之概括授權,即難認有超越證人顏和助之授權範圍,尚難以被告開立第4本支票簿之如附表編號6至25所示支票之行為,遽繩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
㈣至於被告雖曾於98年4月17日警詢時、98年10月6日偵訊時供
述:其領取第3、4本空白支票簿及開立支票向他人周轉現金,沒有經過顏和助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5、25頁);然其同時均表示:係為使用方便,所以「顯晴工程行」、「顏和助」印章及空白支票都放在其處,由其保管及使用,顏和助表示支票拿給其使用,不要跳票即可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25頁);足徵被告上開「沒有經過顏和助同意」之精確意思,應是指其既已取得證人顏和助之概括授權,故無庸於領取空白支票簿及開立支票時逐張告知而取得同意之意,故此尚無礙本院前開被告有取得證人顏和助概括授權領取空白支票簿及開立支票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證人顏和助係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顯晴工程行」、「顏和助」印章各1枚及空白支票交付予其使用,並由其自行領取新的空白支票簿使用,故其認已得到概括授權等語,尚屬可信。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紀文勝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期│執票人│票面金額│備註││號│││(存入帳戶)│││├─┼─────┼──────┼──────┼────┼─────────────────┤│1│AY0000000│97年12月22日│薛東文(轉交│10萬元│原審卷第54頁│││││江美玉)│││├─┼─────┼──────┼──────┼────┼─────────────────┤│2│AY0000000│97年12月27日│李旻芳存入陳│30萬元│第3168號警卷第9頁│││││ 彭素鸞 帳戶│││├─┼─────┼──────┼──────┼────┼─────────────────┤│3│AY0000000│97年12月30日│蔡秋琴│35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0│││││││號卷第6至8頁│├─┼─────┼──────┼──────┼────┼─────────────────┤│4│AY0000000│98年1月10日│ 龍素英 │15萬元│原審卷第33頁上│├─┼─────┼──────┼──────┼────┼─────────────────┤│5│AY0000000│98年1月15日│蔡秋琴│30萬元│原審卷第48、49頁下│├─┼─────┼──────┼──────┼────┼─────────────────┤│6│AY0000000│98年2月20日│陳 彭素鶯 │25萬元│原審卷第11頁│├─┼─────┼──────┼──────┼────┼─────────────────┤│7│AY0000000│98年3月5日│蔡秋琴│30萬元│原審卷第46、47頁上│├─┼─────┼──────┼──────┼────┼─────────────────┤│8│AY0000000│98年2月10日│蔡秋琴│25萬元│原審卷第46、47頁下│├─┼─────┼──────┼──────┼────┼─────────────────┤│9│AY0000000│98年1月16日│陳彭素鶯│30萬元│原審卷第12頁│├─┼─────┼──────┼──────┼────┼─────────────────┤│10│AY0000000││││被告稱寫錯撕掉(原審卷第31、59頁)│├─┼─────┼──────┼──────┼────┼─────────────────┤│11│AY0000000│98年1月15日│蔡秋琴│30萬元│第4855號警卷第26頁│├─┼─────┼──────┼──────┼────┼─────────────────┤│12│AY0000000│97年12月31日│薛東文│20萬元│第4855號警卷第37頁│├─┼─────┼──────┼──────┼────┼─────────────────┤│13│AY0000000│97年12月17日│ 陳寶庫 │15萬元│原審卷第32頁(有兌現)│├─┼─────┼──────┼──────┼────┼─────────────────┤│14│AY0000000│98年1月10日│薛東文│20萬元│第4855號警卷第34頁│├─┼─────┼──────┼──────┼────┼─────────────────┤│15│AY0000000││││被告稱已撕掉(原審卷第31、59頁背面│││││││)│├─┼─────┼──────┼──────┼────┼─────────────────┤│16│AY0000000│97年12月30日│蔡秋琴│25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0│││││││號卷第9至11頁│├─┼─────┼──────┼──────┼────┼─────────────────┤│17│AY0000000│98年1月15日│蔡秋琴│20萬元│第4855號警卷第27頁│├─┼─────┼──────┼──────┼────┼─────────────────┤│18│AY0000000│98年1月7日│林海龍│10萬3千│第4855號警卷第18頁││││││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0萬元│││││││)││├─┼─────┼──────┼──────┼────┼─────────────────┤│19│AY0000000││││被告稱開錯未交付(原審卷第31、60頁│││││││)│├─┼─────┼──────┼──────┼────┼─────────────────┤│20│AY0000000││││被告稱有交付,但未提示(原審卷第31│││││││、60頁背面)│├─┼─────┼──────┼──────┼────┼─────────────────┤│21│AY0000000│98年2月15日│蔡秋琴│30萬元│原審卷第48、49頁上│├─┼─────┼──────┼──────┼────┼─────────────────┤│22│AY0000000││││被告稱不確定交予何人(原審卷第31、│││││││60頁背面)│├─┼─────┼──────┼──────┼────┼─────────────────┤│23│AY0000000│││15萬元│原審卷第13頁(未完成)│├─┼─────┼──────┼──────┼────┼─────────────────┤│24│AY0000000││││被告稱有交付,但未提示(原審卷第31│││││││、61頁)│├─┼─────┼──────┼──────┼────┼─────────────────┤│25│AY0000000│98年2月28日│聖丰建材行│35萬元│原審卷第35頁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