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 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 陳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夫 薛權堡 結婚多年,育有3名子女,共同打拚事業,小有成就。詎被告明知薛權堡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薛權堡相姦,並於民國100年12月間產下一女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破壞伊美滿之家庭生活,導致夫妻感情生變,伊終日以淚洗面,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與薛權堡生下一女,但從未想要影響原告之生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並非伊之經濟能力得以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薛權堡相姦,因而懷孕產下一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此涉犯之妨害家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之相姦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產下一女,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依法即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薛權堡每月提供家庭生活費用5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至於被告則係專科學歷,曾在銀行上班,現在並無工作,生活費用由家人援助,薛權堡每月亦提供小孩生活費用1萬元,並經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列冊為中低收入戶,名下雖有不動產及汽車1輛,惟不動產仍有數百萬元之房貸債務,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亦有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臺灣土地銀行放款繳納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之經濟能力並未特別優越,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手段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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