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彥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麻拾包(驗餘淨重玖拾點陸陸公克)及煙斗壹支(含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公克之乾燥植物碎末),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彥樺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夜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o」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購入大麻10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舊中華加油站站前,為警攔檢查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大麻10包(合計淨重為90.71公克,純質淨重亦同,驗餘淨重90.66公克)及煙斗1支(內含有0.08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4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7頁背面、第43頁、第47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煙草檢品10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為90.71公克,驗餘淨重為90.66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照片2張及扣押大麻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3頁、偵卷第21頁、第24頁、第30頁)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0包及煙斗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扣案供憑,堪信為真實。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大麻」,依該條例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故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10包扣案物煙草之淨重為90.71公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其淨重即為純質淨重而逾越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自承係一次大量購入持有扣案大麻10包(參見偵卷第17頁),故僅論以單純一罪即可。至被告雖自認有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大麻情事(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8頁),惟其亦承係因警方先發現其右口袋置有疑似愷他命之結晶體,方坦承持有大麻等語(參見上揭卷同頁),故被告係經警對其持有毒品一事產生合理懷疑後,方主動提出大麻,非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且事後經傳拘未到庭而遭通緝,未接受裁判,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刑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執意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施用之目的而非法持有高達90.71公克之大麻,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惟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不諱之態度,並考量以房屋仲介為業,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10包(驗餘淨重90.66公克)及煙斗內含已混同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乾燥植物碎末(驗餘淨重0.083公克),均無法與原包裝袋(含煙斗)完全析離,仍有少許毒品會沾附於包裝袋上,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均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內容物或經鑑定併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非管制藥物之大麻酚成分,因無法與混同其中之四氫大麻酚相互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是應併同視同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一部份而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疑似愷他命1包,雖為被告所有,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