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調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調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調字第3號聲請人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彬 相對人 呂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則為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係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17日13時28分許,駕駛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國道一號南向40.2公里處,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嚴重車禍,系爭小貨車損壞嚴重,修理費用需8萬9,575元,聲請人並受有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6萬5,000元及為供應載貨所需之租車費用3萬5,000元等損害;相對人又於105年8月23日15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街肇事;而因前後兩次車禍,系爭小貨車受損嚴重,聲請人無法負擔修復費用,致未能參與年度驗車,而遭罰鍰1,300元,以上計19萬0,875元等情。惟本件相對人住所在桃園市,上開侵權行為地亦在桃園市,而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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