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凱
羅伯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被告張柏凱)、111年5月26日(被告羅伯昇)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51、20652、21113、2115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946、9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柏凱、羅伯昇分別經原審有罪判決後,被告張柏凱、羅伯昇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111年度請上字第216號(被告張柏凱)、111年度請上字第310號(被告羅伯昇)上訴書提起上訴,其理由敘及原判決量處被告張柏凱有期徒刑8月、被告羅伯昇1年過輕等語,未對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示不服,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明示均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 李竣丞 (綽號「 小夫 」,由原審另行審結)因認
范國漢 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與案外人 陳俊隆賴芳生凃榮政 等人,共同強行搬離其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辦公室,共計新臺幣(下同)2452萬6000元之現金,范國漢等人就此應負償還責任。嗣 張皓閔 於109年間,對范國漢等人提出強盜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張皓閔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竣丞因透過司法程序追討款項未果,遂指示 陳冠宇 (綽號「 金大鑫 」,由原審另行審結)將范國漢強押至他處拘禁,陳冠宇先邀集羅伯昇於109年7月1日、同年7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冠宇,前往范國漢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國二手家具館」,勘查及確認范國漢係於每日19時許,打烊離開「全國二手家具館」。嗣於同年7月4日17時許,羅伯昇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冠宇,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洲際羽球館」停車場等候;陳冠宇復糾集張柏凱,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該停車場會合;及由羅伯昇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冠宇,前往崇德路上之資源回收場前,搭載 朱緯哲 ,一同前來上開羽球館等待,一俟范國漢於同日19時許,出現在「全國二手家具館」前,陳冠宇、羅伯昇、張柏凱及依李竣丞指示在附近埋伏之不詳成年男子2、3名,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與未在場之李竣丞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伯昇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冠宇(乘坐副駕駛座)、張柏凱、朱緯哲(前揭2人乘坐後座)前往「全國二手家具館」,4人下車時,范國漢正站立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陳冠宇手持其所有之空氣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無殺傷力);羅伯昇、張柏凱手持電擊棒及辣椒噴霧罐衝上前去,與上開在附近埋伏之不詳成年男子2、3名,合力強行將范國漢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因范國漢奮力抗拒掙扎,陳冠宇以手勒住范國漢之脖子,並持上開空氣槍槍托,毆擊范國漢之頭部,羅伯昇則以電擊棒電擊及毆打范國漢之身體,致其受有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朱緯哲則因唯恐涉入糾紛,先行步行離開現場。嗣陳冠宇、羅伯昇及張柏凱等人順利將范國漢強押上車後,張柏凱及不詳成年男子1、2名隨即逃離現場,羅伯昇則旋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冠宇(乘坐副駕駛座)、不詳成年男子1名、范國漢(前揭2人乘坐後座)離開現場,在車上其等更以陳冠宇事前準備之束帶、眼罩等物,綑綁范國漢雙手,並以眼罩蒙住其眼睛,防止其逃逸、認出其等長相或知悉前往之地點,行至半途後,再改由陳冠宇駕車,搭載羅伯昇、不詳成年男子1名,將范國漢帶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民宅而拘禁之,其間陳冠宇聯絡李竣丞,告知其已抓獲范國漢後,李竣丞即聯絡不知情之 江隆楷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商請其於同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聯百貨」太平店,代為購買2分×15尺鐵鍊1條、2分×12尺鐵鍊2條及圓珠鎖2個,李竣丞再於同日21時許,攜帶上開鐵鍊及鎖頭前往上址民宅,與陳冠宇、羅伯昇等人會合,並以鐵鍊、束帶及鎖頭將范國漢綑綁在上址房間內。嗣於同日21時後之某時許,羅伯昇單獨外出購買宵夜,李竣丞、陳冠宇與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毆打、持電擊棒電擊范國漢之身體,致其受有胸壁、腹壁擦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等傷害(無證據證明羅伯昇共同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嗣因附近民眾目擊范國漢遭強押上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車行紀錄,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攔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羅伯昇,陳冠宇因無法與羅伯昇取得聯繫而察覺有異,遂與李竣丞先行離開現場,迄至翌(5)日1、2時許,范國漢自行掙脫鐵鍊、束帶之綑綁而逃離現場,始回復自由,並請路人協助報警後,再經員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㈡罪名:被告張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柏凱在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後,即已離開現場,未參與私行拘禁犯罪);被告羅伯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張柏凱、羅伯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張柏凱、羅伯昇等人,以所攜帶之電擊棒、空氣槍等物,共同攻擊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4公分傷害,實際將其等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並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原審因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依法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李竣丞與陳冠宇謀議策畫,再與被告張柏凱、羅伯昇及不詳姓名之人共犯本案犯行,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迄今仍惶恐不安,告訴人之妻更因擔憂中風,需告訴人照顧,顯見被告之犯罪手段惡劣,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重大,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張柏凱有期徒刑8月、被告羅伯昇1年,顯屬過輕等語。
五、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柏凱、羅伯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於理由說明:被告張柏凱、羅伯昇受同案被告陳冠宇之邀約,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無足取,羅伯昇並私行拘禁告訴人,犯罪輕節較之張柏凱為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及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525頁),及檢察官、告訴人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526頁、卷二第64頁)等一切情狀,區別被告張柏凱、羅伯昇之犯罪情節而量處如前述之刑,以示懲儆等旨。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該規定所列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難謂於法有違。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然所指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各情,業經原審審酌及之。是以,原審審酌被告張柏凱、羅伯昇犯罪之一切情狀,區別被告張柏凱、羅伯昇犯罪情節而量處如前述之刑,以示懲儆,所量定之刑,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失輕之不當情形,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羅伯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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