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85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張永裕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111年度毒抗字第988號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4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張永裕(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間入監服刑直至110年11月間假釋出監,嗣於111年1月29日、2月24日、3月10日為警查獲本案,並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聲請人前於91年及105年間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本次聲請人在外施用毒品僅2餘月即入南投看守所執行殘刑,為警查獲後即無再施用毒品,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施用年數應無超過1年,而原確定裁定認使用年數超過1年,評分計10分,且並觀察勒戒之裁定未予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法律上權利,復有他案與聲請人雷同之案例,僅認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評分計5分。爰依法聲請重新審理,撤銷原裁定,讓聲請人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⑴於111年1月29日夜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街
000巷00號住處。⑵於111年2月24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外停放的自用小客車內,⑶於111年3月10日中午在上址住處,分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的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為聲請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而由檢察官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該院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原確定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因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行為(詳如前述),經觀察、勒戒後,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維持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係依憑法務部○○○○○○○○111年8月24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368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復經調查後綜合全部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是原確定裁定所採取之證據亦與卷內事證相符,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至於聲請重審意旨所指其為警查獲後即無再施用毒品,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施用年數應未超過1年,而原確定裁定認使用年數超過1年,評分計10分等情,則已經原確定裁定調查斟酌後而為評價,認前揭評估結果為屬可採,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可認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自與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聲請人雖另以本院他案裁定所憑之評估標準之評分內容不同,據聲請重新審理,然各個案件之情節不同,本難以比附援引,聲請人執無拘束力之他案裁定指摘原確定裁定,而聲請重新審理,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聲請重新審理要件不符。聲請意旨另以觀察勒戒未予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剝奪聲請人法律上之權利等語。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法院為強制戒治裁定前,須先經訊問被告之程序,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尚非法院所能置喙,縱原確定裁定在裁定前並未訊問聲請人,亦難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是否訊問被告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得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無涉,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及所附證據
,係僅對原確定裁定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而與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復查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