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5
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身分不詳自稱「 劉欣怡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密碼,均更改為996633號後,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某時許,將郵局帳戶及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自稱「 黃文建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中含少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丁○○、甲○○、丙○○3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得手。嗣因丁○○等3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證人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12頁)、證人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22頁)、證人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紙(見警卷第37頁)、被告與「劉欣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38頁至第5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儲字第1060238859號函及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58頁至第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9357號函及所附被告中信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17頁)、證人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證人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證人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2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㈡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並使正犯得以犯附表所示之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
力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卻為本案提供存摺、提款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增加警方查緝該類案件之難度,並造成被害人3人合計逾新臺幣15萬元之損害,影響非寡。然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尚有悔意,及參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犯行,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依靜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新臺幣)││├──┼───┼─────┼─────┼─────┼────────────┤│1│丁○○│106年10月│同月13日13│10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蔡││││12日21時許│時56分許││琇如,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進而於左列時間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2│甲○○│106年10月│同日17時38│29,989元│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購物商││││15日16時30│分許││城之賣家,撥打電話給高欣││││分許│││鴻,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簽│││││││收貨品時簽名有誤,需配合│││││││取消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進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3│丙○○│106年10月│同日17時53│20,467元│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購物商││││15日某時許│分許││城之賣家,撥打電話給黃啟│││││││怡,佯稱其先前訂購設定有│││││││誤,需配合取消云云,使黃│││││││ 啟怡 陷於錯誤,進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