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汶璁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汶璁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汶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扣案之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 莊育淇 如廁過程,侵害告訴人隱私甚鉅,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05頁所示身心障礙證明)、患有焦慮症(見偵卷第107頁所示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其內存有被告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予以沒收。又該手機既已沒收,其內所含竊錄內容之影像檔案,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30號被告謝汶璁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汶璁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21時27分許,躲藏在臺中市○區○○街0號水利大樓地下一樓女廁內,以手持IPHONE智慧型手機自廁所隔間下方竊錄莊育淇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得逞。莊育淇因察覺有異,放聲尖叫,謝汶璁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再於110年9月9日15時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謝汶璁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502室之居所扣得上開犯案用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育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汶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育淇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 徐霈錡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及手機1支扣案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汶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何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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