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政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溫政穩 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TCH電玩主機壹臺、健身環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溫政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凌晨3時16分許,騎乘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自立公園停放後,即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柳川磊園社區,並攀爬該社區之遮雨棚至 陳宥辰 所居住○○○○區○○○街00號2樓之1住處外,徒手開啟該址未上鎖之廁所窗戶,從該窗戶踰越而侵入陳宥辰之住宅,並徒手竊取陳宥辰放置在客廳電視下方之SWITCH電玩主機1臺與健身環1個,以及陳宥辰放置於客廳內二個皮夾內之現金,合計3,000元,得手後循原路離去。嗣陳宥辰發覺屋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政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辰、證人即車輛出租人 劉韋杰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6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機車租賃契約各乙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45至53頁、第55至61頁、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起竊盜犯罪遭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年富力強,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因沈迷賭博缺錢花用,即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顯有偏差,且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SWITCH電玩主機1台、健身環1個以及現金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宥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