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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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29號聲請人 楊天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好樂屋歌唱協會生意,因經濟不景氣,地處偏僻,長期無客人光顧,已無法支付協會基本支出,且當初裝修向銀行及朋友借款,亦無法償還,聲請人僅得變賣房屋償還積欠銀行及朋友之債務,目前已一無所有,而好樂屋歌唱協會已停止營業,聲請人既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情。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另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見司法院民國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另破產法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第1項)。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第2項)。
」;破產法第96條亦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再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優先於普通債權,且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7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情事,固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10月6日執行命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天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函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有積欠債務本金新台幣68804元迄未清償之事實,而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資料,乃依通知聲請人於111年1月24日到庭說明,據其陳述稱:「我不知道自己有多少債權人,債務金額為何,有些債務已清償,但本票未取回,該本票執票人又持本票催討債務;目前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亦無資力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清償財團債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聲請人名下既無積極財產,且其債務確大於資產,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供組成破產財團至明。本院認為倘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破產,除需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外,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尚需支付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均需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即聲請人必須有積極財產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但因聲請人自承已無相當之積極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及支付財團費用,在客觀上顯然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本件應認為欠缺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