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50號原告 朱依婷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複代理人 賴承恩 律師被告 蔡昆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曾就雙方債務事宜於民國110年4月22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對帳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逾此部分,互不得請求。並於系爭協議書中載明:「二、甲方(指被告)應自110年5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乙方(指原告)貳拾伍萬元整,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者,視為已到期。」等語(見司促字卷第9頁)。然被告自110年5、6月間給付上開期款,雖略有遲誤,但尚有如實清償,未料,110年7月間被告僅匯款15萬元後,便不再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依約剩餘款項60萬元均已到期,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110年5月至7月之原告電子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等在卷可稽,核與原告前開所述內容相符。被告雖於110年9月8日就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惟並未表明任何具體事由以指摘原告之前開請求有何不實情形,復未提出足以阻礙或消滅原告前開債權之相關資料;再者,本院已先後於110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0日合法通知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63頁),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本件被告既為上開協議之債務之主債務人,復未依約
按期清償,則依約該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支付金錢,兩造未約定利率,且因被告逾期未履行應付期款而視為全部到期,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見司促字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