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學義選任辯護人陳慶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學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學義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呂玟瑩 ,沿桃園市○○區○○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蔡柏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區○○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其前方,因曾學義疏未注意蔡柏興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前方之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撞及蔡柏興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蔡柏興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曾學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蔡柏興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曾學義所騎乘上開機車復失控倒地滑行碰撞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致呂玟瑩於頭部撞擊上開全聯結車之車臺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部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致於104年11月29日下午4時5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呂玟瑩之母 蔡瑋宸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曾學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5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卷宗二(下稱交訴卷二)第50頁反面、第10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柏興、蔡瑋宸、證人即在場證人 陳克偉 、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宗麟 (張宗麟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行審結)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在場證人 姚志昌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18至20頁、第32至33頁、第37至41頁、第76至77頁、第94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903號偵查卷宗(下稱相卷)第4至5頁、第51至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5頁;相卷第60至85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且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占用部分快車道不當,為肇事次因(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之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則由本院另行審理),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5001806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6頁)。而被害人呂玟瑩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部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4年11月29日下午4時54分許,因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呂玟瑩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呂玟瑩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過失。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條之文義解釋,上開法規注意義務之違反,應分別以「非超越前車」、「兩車處於並行狀態」等情狀為前提,惟稽之被告所陳,其乃係正欲從左邊超車時,告訴人蔡柏興騎乘機車左偏,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前輪與告訴人蔡柏興騎乘機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見偵卷第76頁;相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蔡柏興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足見本件被告係於擬超越前車時,未充分注意告訴人蔡柏興騎乘機車於其同向前方之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兩車於發生碰撞前非屬並行之車輛,自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嗣因傷重不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瑋宸達成和解【見本院10
5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卷宗一(下稱交訴卷一)第54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另衡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過失程度、現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打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訴卷二第10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念其已與告訴人蔡瑋宸達成和解,告訴人蔡瑋宸亦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交訴卷一第54頁),顯見其尚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行車時之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告訴人蔡柏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蔡柏興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蔡柏興於106年2月9日當庭即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交訴卷一第54頁),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張世聰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