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茂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茂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15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68公克)」,應補充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268公克,驗餘淨重
0.1196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何茂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固均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但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規定以決定應適用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適用之法律,亦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268公克,驗餘淨重
0.119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核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應沒收銷燬之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堪認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被告何茂坤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茂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12月1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該強制戒治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業於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何茂坤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0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12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檢後,主動向警提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68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2支由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何茂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有上揭施用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196公克):佐證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0.1268公克,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1196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佐證被告確有施用並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送驗編號第J105105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日所出具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J105105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陳 」之人,然未提供具體年籍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1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