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 蔡沛津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劉金衡
吳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為被告發文表示拒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
5年1月1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4年度賠議字第1040229號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20時許行經橫跨臺中市○○○街
與綠川西街間之臺灣大道人行橋,因當時完全沒有燈光、鋪設人行橋之木板老舊、螺絲鬆脫,致該人行橋之木板翹起(下稱系爭木板),造成原告跌倒,致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橈骨閉鎖性骨折、雙膝、雙手腕挫傷合併瘀血瘀青、臉部、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經濟受有困難,被告就人行道木板顯然未盡其養護之義務,管理有欠缺,遂請求國家賠償,卻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發函拒絕,而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復健、藥錢之
費用,而原告於跌倒當晚僅至聖心中醫診所冰敷、貼藥膏,直至翌日(即104年11月25日)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治療,才知發生骨折。⒉看護費用80,000元:因原告之手不能動,由原告堂弟之配偶照顧,以每日1,000元及照顧期間計算。
⒊精神損失300,000元。
⒋工作損失240,000元:原告受傷前於佳君理髮廳擔任清潔
及煮飯工作,月薪為2萬元,醫生囑咐需休息1年方可回復工作。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係因系爭木板翹起而跌倒,然原
告跌倒後,旁有一熱心之黑衣男子詢問原告是否需叫救護車,因原告無法言語,故該男子不敢靠近,嗣原告前往附近之正三吉藥局買藥,該男子亦跟隨原告在旁關心,並有現場民眾表示已報案,原告則坐在鄰近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之椅子上休息,此可調閱案發路口或凱基銀行、正三吉藥局之監視器錄影,即可證明被告確有跌倒後買藥、休息之情形,亦可拍攝到上開黑衣男子在旁關心原告,且經民眾報警後,有某單位之人士前往系爭木板處擺設三角錐防止其他人再度跌倒受傷,警員復於104年11月26日前往現場拍攝系爭木板及三角錐之照片,已由原告於起訴狀時檢附在卷,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木板而跌倒。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人行橋係為供行人行走,依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所提之
現場照片,目測系爭木板翹起與其他木板之高低落差僅為2至3公分。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2條第
2項之意旨,系爭木板翹起尚未超過2.5公分,應屬可容許之範圍,足認公有公共設施確無欠缺一般安全性,此落差對於行人而言並無影響,不致造成通行障礙,且於原告所主張跌倒受傷之日期前3個月,被告皆無收到相關陳情及受傷案件,難謂本件人行橋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所維護之公有公共設施受有損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木板跌倒受傷之時間為104年11月24日,
然經被告函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皆無上開時間報案之相關紀錄,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所管理維護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亦即須證明損害之發生以及損害之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被告不負賠償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調閱凱基銀行之監視器影像,然該影像並無法
證明原告受有損害,因凱基銀行位於台灣大道一段與繼光街口,距原告主張跌倒之處至少有一個街口,該監視器依常理並不能拍到原告跌倒之瞬間,顯無法直接證明原告因系爭木板之公共設施受有損害。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皆無理由,其中支出醫療費用5,000
元部分,可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看診日期皆係104年11月25日以後,難認與原告主張跌倒之時間即
104年11月24日有關,且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需休養3個月,與原告主張1年之時間不相符,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㈣被告於接到原告申請國家賠償後,立即請顧問公司至上開人
行橋評估,並擺放警示交通錐,目前已依評估結果將翹起之木板進行更換並改善完成。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橫跨臺中市○○○街與綠川西街間臺灣大道人行橋上之系爭木板,因翹起而與其他木板之高低落差為2至3公分,而被告為系爭木板所在上開人行橋之設置管理機關,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有104年11月26日現場照片2張、改善施工前後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8頁、第93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因系爭木板翹起而跌倒,造成上述傷害,而被告對系爭木板所在之人行橋有養護義務,爰依法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受傷之結果是否係因系爭木板翹起造成原告跌倒所致?被告就系爭木板所在人行橋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木板有翹起一事,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跌倒受傷係因系爭木板翹起高低不平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在系爭木板所在之人行橋上跌倒受傷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舉104年11月26日現場照片2張、三角錐照片2張、
秀傳醫院收據1份、秀傳醫院10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為證,然查:
⒈上開現場照片中雖見有原告受傷包紮並站立在系爭木板處
,然依照片右下角顯示之日期,該照片為104年11月26日所拍攝,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此與原告主張跌倒之日期為
104年11月24日並不相符,無從執此逕認原告確有於其主張之時間、地點跌倒受傷。
⒉又三角錐照片中確有標示臺中市建設局第四工務大隊字樣
之三角錐,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第四工務大隊前述照片中之三角錐擺放情形,其函覆略以:台灣大道人行橋(綠川東街與綠川西街間)並非位於第四工務大隊轄區(大肚、烏日、龍井、大里、霧峰、太平等六區),且亦未接獲民眾報案或其他機關協請大隊派員置放三角錐於該處,故第四工務大隊並未派員處理,該交通錐係為本局道路養護科收到國賠申請書後至現場擺放等語,有該局10
5年3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佐,且該照片亦無標示拍攝日期以供對照時間,實難認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科人員係於第一時間經通知原告在系爭木板處跌倒方設置該三角錐;另觀諸被告提供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月7日中市消指字第1050000634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其回覆略以:經查本局104年11月24日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案件紀錄,並未有受理民眾於104年11月14日20時許臺中市○○○道人行道(綠川東街與綠川西街間)報案之相關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12月15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其回覆則略以:本分局無相關受理原告報案紀錄等語,可見原告或其他民眾並未就原告所主張在上開人行橋上跌倒一事報案或請求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救治。是以,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木板翹起跌倒受傷,經民眾報警後,有某單位人士前來擺放三角錐以防其他人跌倒之情節,與前述客觀資料均不相合致,難以採信。
⒊至秀傳醫院收據1份、秀傳醫院104年11月25日、同年12
月2日診斷證明書2紙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橈骨閉鎖性骨折、雙膝、雙手腕挫傷合併瘀血瘀青、臉部、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有於104年11月25日前往秀傳醫院急診治療,並於104年11月27日前往秀傳醫院骨科門診進行熱塑板副木固定治療,自104年11月27日至104年12月16日門診追蹤治療3次,醫師建議宜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及劇烈活動等情形,對照上述相關函文及照片,仍無從認定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係因系爭木板高低不平跌倒所致。
㈢嗣由本院函詢正三吉藥局、凱基銀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提供監視器錄影,正三吉藥局回函(見本院卷第57頁)表示略以:藥局監視器錄影只能存檔2星期並自動汰舊換新,無法提供104年11月24日19時許至20時30分許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凱基銀行則以105年3月22日凱銀行安字第10504600006號函檢附上述時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見本院卷第60頁及密封袋內),經原告閱卷並閱覽該光碟內容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看了光碟之後沒有看到我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在卷可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05年4月8日中市警一分行字第1050014190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回覆略以:臺中市○○○道與綠川東、西街口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業已逾保存期限,檢附105年4月6日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1份,而參以上開函文檢附之拍攝畫面,監視器之方向亦未能拍攝至系爭木板所在之人行橋。基此,均無從認定原告確因系爭木板翹起而跌倒受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尚難認原告所受上述傷害與系爭木板翹起有何因果關係。
㈣從而,原告既未就其受傷之結果與系爭木板高低不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有關被告就系爭木板所在人行橋是否有未盡管理之責,即不再論述,是以,原告依據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又被告既無須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部分,本院亦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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