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達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達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達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且所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非遠,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考量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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