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68號聲請人甲○○住○○市○○區○○里○○0號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自民國102年11月18日腦出血右側肢體癱患、失語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之次男甲○○為監護人,指定丙○○之長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精神科醫師許○○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丙○○之子女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丙○○因多年前腦出血造成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狀,目前呈現極重度認知障礙,需專人24小時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甲○○擔任共同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長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