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筱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筱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衡酌受刑人本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考受刑人於調查表所陳述之意見,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應執行刑,並諭知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