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中一餐盒食品工廠法定代理人 李雅玲
吳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7日邀同訴外人吳秀貞、 林祺崴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到日期至105年6月27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4%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各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2.62%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04年1月1日所示之1.38%)為基準加計2.62%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之利息(詳參個人借款借據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是同全部到期(詳參個人借款借據第4條、第6條第1項之約定)。詎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91,33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有附呈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為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約定書等件(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0萬元,尚餘本金1,791,338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則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