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債務人 鄭廉鄭悅廉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廉即鄭悅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就前開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協商還款條件為分96期,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3萬5,015元,惟聲請人95年12月6日自阜立國際有限公司離職後,與 黃雅娥 成立卓雲慧聚有限公司,惟因生意不好,須向友人借錢始能生活及還款,直至97年
8月向香港政府聲請破產獲准,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不得已於97年8月毀諾,後更因卓雲慧聚有限公司休業離職而無收入,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債務人全戶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15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5、第126頁)、向香港政府聲請破產獲准
之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永豐銀行、郵局及台灣企銀存簿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第173、174頁;第175至177頁)等為證,堪認為真正;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依據債務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除卓雲慧聚有限公司之一筆投資外,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是其現有之財產用於維持基本生活尚有疑慮,況其負債總額達227萬196元,依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顯無足夠財產以清償開始清算程序後所需之各項程序費用,依照上開規定,應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睿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