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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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一七八六九號函。」之外,其餘部分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犯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分區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恢復土地原狀命令之罪。爰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