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秉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秉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秉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兩者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112年5月25日111年7月9日111年7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698號111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18日112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698號111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0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8號(編號2定刑5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