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1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廖玄瀚 相對人 江易諳 即旺達實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36號非訟卷宗可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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