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52號聲請人 陳竹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又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5,0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相對人陳茗宏,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本件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亦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陳報:
兩造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惟抵押權設定之初係為保護相對人免受傷害,因此無法提供本案標的之債權證明文件,僅提出購買、贈與不動產及終止書狀補發程序之相關佐證資料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原因等語,是聲請人確實未能提出對登記債務人即相對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72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548建號建號建物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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