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宏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宏文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太平路17號前迴轉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郭宜蓁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對向行駛而至,因被告之疏失,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至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前撕裂性傷口、左膝撕脫傷接受縫合受術後部分撕脫皮瓣組織壞死、清創後皮膚缺損6×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