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乙○○
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51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假扣押查封在案(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55號、93年度執全字第2713號)。今假扣押事件因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734號裁定確定,茲以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核:
㈠按法院就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所命供之擔保,乃以備賠
償債務人因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設,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謂:「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對供擔保消滅之原因,闡釋甚詳。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660號),因聲請人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起訴,且債務人丁○○、 廖彩雲 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734號裁定確定,上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㈡聲請人並未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丙○○、丁○○、廖彩雲同意返還。
㈢聲請人僅對受擔保利益人丙○○一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行使權利,並未依法催告供擔保利益人丁○○、廖彩雲行使權利。
㈣因之,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聲請人以上開事
由,聲請裁定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5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