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T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尖頭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支、手電筒壹支、花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六行之「接續執行…以已執行論」,應更正為「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第十行之「 孫照爵 」,應更正為「聖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行之「窗後」,應更正為「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後」,第十三行之「著手竊取孫照爵之物」部分,應更正為「著手竊取車內音響」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T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尖頭螺絲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支、手電筒一支、花剪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