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4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43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23,000元,發票日為
民國95年10月24日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
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
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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