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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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51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九五二三號裁定,原告與
第三人乙○○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到期
日為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票據號碼為三六八二○四號,票載金額
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臺抗
字第76號判例可憑。查本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
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乙○○名義所
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4年
度票字第19523號裁定准許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
核閱無誤,然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
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
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乙○○為舊識,因乙○○以周轉為由欲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44萬元,原告乃於民國94年3月8日代其向訴外
人 張漢文 借款,惟張漢文並不認識乙○○,乃要求伊擔任保證
人,並與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以為擔保,原告
並於同日將自張漢文處所取得之4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乙
○○帳戶中,乙○○亦於言詞辯論庭中自承,如乙○○未向張
漢文借款,兩人並不認識,豈會有款項存入乙○○帳戶內,乙
○○又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合先敘明;嗣乙○○清償
張漢文前開借款後,張漢文乃將系爭本票還給乙○○,伊之擔
保責任應已免除,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乙○○明知此事
,竟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顯見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伊自可依票據
法第14條之規定對抗執票人被告,綜上,伊與乙○○間並無任
何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亦非開立予乙○○,伊亦未收受被
告或乙○○任何款項或擔任乙○○與被告間借款之保證人,爰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與乙○○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3月8日
,到期日為94年4月8日,票面金額44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到期後,伊偕同張漢
文向乙○○催討借款,是日乙○○已清償借款,故張漢文將用
以證明借款及擔保借款之借據及系爭本票返還予乙○○,可知
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被告辯稱乙○○係代伊清償云云,並
不可採,若係如此,怎可能無任何伊向乙○○借款之書面或證
據。另外,乙○○積欠伊達數百萬元,有乙○○於94年3月20
日自立之借據所載:「茲向丙○○借支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
整。支票共四張,金額如下:壹佰參拾捌萬元整一張,伍拾伍
萬元一張,伍拾貳萬元一張,肆拾參萬貳仟元一張,共四張。
借款人乙○○」,由此足見係乙○○積欠伊款項,伊怎可能向
乙○○借款,乙○○又怎可能代伊清償債務,故被告之抗辯,
並不可採。
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並未被切斷: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
第41條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是
本票於到期日後所為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前揭
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票據於到期日如未獲付款,即應進入追索
程序,票據流通性因而喪失,為助長票據流通所設之一般背書
轉讓效力無維持之必要,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且
如以交付票據之方式受讓票據者,亦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
303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乙○○於到期日
後,始以背書或交付方式轉讓予被告,有乙○○於95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庭所述:「.....之後由我去償還該筆款項,所以
張漢文才將本票及借據交給我,之後我才將本票轉讓給我父親
」、及於同年5月17日言詞辯論庭所述:「.....金錢為50萬
元,時間為6月初(亦即94年6月初)」可證,證人張漢文亦
證述:「乙○○於94年4月8日還錢給我。」足見乙○○係於
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以背書或交付之方式轉讓予被告,是本案準
用票據法第41條,綜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於到期日後,僅
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即指移轉者
僅為該票據之債權人,故伊自可以原因關係之事由對抗被告,
系爭票據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故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
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支付對價,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
用:被告固抗辯其借予乙○○三筆款項,分別為⑴94年8月1
日 鄭立民 匯款80萬元;⑵94年8月12日 蕭秀珠 匯款20萬元;⑶
94年8月19日蕭秀珠匯款15萬元,惟查,上開三筆借款之匯款
人皆非被告,難以認定係被告借款予乙○○,另外,上開三筆
借款之匯款總額為115萬元,被告卻僅收受面額為44萬之本票
作為擔保,且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已逾越到期日,顯不合常理
,又上開三筆借款並非匯入乙○○之帳戶,而係匯入乙○○之
配偶 邱璟璋 帳戶,顯可知乙○○從未自被告處獲取對價即轉讓
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無對價。
⒋證人 柯佳棋 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證人柯佳棋證稱:
「當時我在外抽煙,沒看到乙○○從金庫拿50萬元。」然證人
既未親自見聞,其所述自不足採,又證人柯佳棋證稱:「當天
我在外面抽煙,後來看到其等兩人來找被告訴代借錢,所以乙
○○小姐從金庫拿錢給其等兩人。」可見證人所述與乙○○所
述互相矛盾,若當天係張漢文與伊向乙○○借款,以乙○○經
營超商有相當職場經驗之人,豈未有任何借款作為證據,再者
證人證述:「我都自己點錢,從一點到五十,全部都是1仟元
新台幣。」惟從一點到五十僅5萬元,而非其所述之50萬元,
足見證人所述並非真實。
三、被告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係乙○○向張漢文(原告稱為表哥)借款,並由原告
擔任保證人,且乙○○清償借款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實係原
告向張漢文借款,由乙○○擔任保證人,並由原告與乙○○所
共同簽發,因原告屆期無法清償,張漢文乃於94年6月2日至
忠孝一路476號向乙○○要求清償,乙○○於清償後收回系爭
本票與借據,有柯佳棋在場可證,原告所提其與乙○○間有生
意上資金往來等語,均與本案相關之金額、時間不符,原告所
言並非事實。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
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上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需依票據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實務見解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應就其
主張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
任,則票據行為既為無因行為,而伊為執票人,原告自應依票
據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訴外人乙○○所共同簽發,用以向訴外人
張漢文借款。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係原告或訴外人乙○○向訴外人張漢文借款?係原告或訴外人
乙○○向訴外人張漢文擔任借款之保證人?
㈡乙○○給付金錢給訴外人張漢文之原因為何?金額多少?何時
給付?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持有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乙○○
自承系於94年6月2日償還借款予案外人張漢文後取得系爭本
票轉讓予被告,證人張漢文則證稱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於
94年4月8日償還借款金額後其將系爭本票交付乙○○,不管
係前者或後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均係在到期日後,其雖未背
書卻轉讓該票據予被告甲○○,然依同一法理,應準用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41條之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㈡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支付對價,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
用:被告固抗辯其借予乙○○三筆款項,分別為⑴94年8月1
日鄭立民匯款80萬元;⑵94年8月12日蕭秀珠匯款20萬元;⑶
94年8月19日蕭秀珠匯款15萬元,惟查,上開三筆借款之匯款
人皆非被告,難以認定係被告借款予乙○○,另外,上開三筆
借款之匯款總額為115萬元,被告卻僅收受面額為44萬之本票
作為擔保,且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已逾越到期日,顯不合常理
,又上開三筆借款並非匯入乙○○之帳戶,而係匯入乙○○之
配偶邱璟璋帳戶,顯可知乙○○從未自被告處獲取對價即轉讓
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無對價。
㈢本件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持有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乙○○
自承伊與原告於94年3月8日共同前往向案外人張漢文借款後
,原告確有匯款40萬元給伊,並有楠梓郵局(高雄6支)94年
3月8日存款明細1紙在卷可證,此款項恰與證人即本件借款
人張漢文所到庭證稱:係乙○○與原告共同前往借款,因張漢
文不認識乙○○,為保障權益,遂要求原告亦在本票上簽名,
因其僅有40萬元,因而只借給乙○○40萬元之數目相符。
㈣又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原借款人乙○○雖辯稱,伊有還證人張
漢文50萬元,並證人柯佳棋亦到庭附和伊詞。惟查,據證人柯
佳棋證稱:「當時我在外抽煙,沒看到乙○○從金庫拿50萬元
。」然證人既未親自見聞,其所述自不足採;又證人柯佳棋證
稱:「當天我在外面抽煙,後來看到其等兩人來找被告訴代借
錢,所以乙○○小姐從金庫拿錢給其等兩人。」可見證人所述
與乙○○所述互相矛盾,若當天係張漢文與伊向乙○○借款,
以乙○○經營超商有相當職場經驗之人,豈未有任何借款作為
證據,再者證人證述:「我都自己點錢,從一點到五十,全部
都是1仟元新台幣。」惟從一點到五十僅5萬元,而非其所述
之50萬元,足見證人柯佳棋所證並非真實。
㈤抑有進者,乙○○雖辯稱:伊有還證人張漢文50萬元,然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僅44萬元,則乙○○豈有償還50萬元之理;又依
一般借錢慣例,應係借款金額比借款人所簽發之票面金額低,
如同本件借款40萬元,再簽發比借款金額多數萬元不等利息之
本票如本件之44萬元予債權人,是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乙○○
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㈥末查,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原借款人乙○○積欠原告達數百萬
元,有乙○○於94年3月20日自立之借據所載:「茲向丙○○
借支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整。支票共四張,金額如下:壹佰
參拾捌萬元整一張,伍拾伍萬元一張,伍拾貳萬元一張,肆拾
參萬貳仟元一張,共四張。借款人乙○○」在卷可證,由此足
見係乙○○積欠原告款項,原告怎可能向乙○○借款,乙○○
又怎可能代原告清償債務,故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
條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而原
告並未欠被告前手執票人乙○○任何款項款項,已如前述,其
前手乙○○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享
有任何票據上權利;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裁定,原告
因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