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皓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輕型機車」更正為「重
型機車」,同行所載之「受有臉、左肩、左腳及右腳挫傷等傷害」更正為「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皓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