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郁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徐郁明前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科,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鄉○○路僑成國小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約一小時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即上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育德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認上訴人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又以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十五頁)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均坦承犯行,並有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稽(警卷第七頁),足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原審法院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且以其前因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月六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從形式上觀察本件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原審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檢察官起訴不合法: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被告於本件查獲前,自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參與美沙酮替代療法迄今,且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三十日該院檢驗為鴉片陰性反應。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在本件查獲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請求治療,嗣於治療中經警查獲,依上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前未曾由醫療機構治療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未查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逕為有罪判決亦屬違法。(二)警員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及採尿程序均不合法。(三)縱認檢察官起訴、警員採尿過程均合法,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顯屬過重等語。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係指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治療前有施用毒品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以一次為限;然非謂於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後,再有施用毒品情形,而被查獲者,仍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縱如被告所言,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即自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請求參與美沙酮替代療法之治療,然其於請求治療後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復分別有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其雖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始為警查獲,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不合,詳如前述,自無該法條之適用;(二)另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育德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時,坦承其手部血管疤痕係其注射海洛因所留下,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當日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採驗尿液通知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警卷第四頁至十二頁),是警員帶同被告回派出所及採尿程序查無不合法之處。(三)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如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二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以其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深知悔悟,更自發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實施美沙酮替代療法,並成功戒毒,犯後態度良好,與前妻所生一子,現年十歲,近期擬接回共同生活,及被告現與母親相依為命,收入勉強餬口,若入監執行過久,當使其陷入經濟困境等語,認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判決既就量刑方面,已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而為前述量刑,本院認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