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話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秀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9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2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六合彩簽彩站,並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多次,其賭博方式計有港號「二星」(2個號碼為1組)、「三星」(3個號碼為1組),每牌支賭金視簽賭金額之多寡,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再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
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賭客若簽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林春秀贏得。嗣於同年月18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電話機、計算機各1台及簽單6張。
二、證據名稱:
(一)林春秀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搜索扣押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6張等物。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林春秀為國小畢業之學歷,不思以正途取財,暨本件經營之時間、規模,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物品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簽單6張)、第38條第1項第2款(除簽單6張外其餘物品)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