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朝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朝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謝朝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所涉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前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前揭緩刑並經撤銷,經接續執行,於92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7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一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案), 上開 二案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三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四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第五案),上開三案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三案至第五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2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7年6月28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1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同路口盤查查獲,盤查過程謝朝朋將1只黑色書包丟進麻園頭溪,經警於麻園頭溪拾起該書包並得謝朝朋同意後檢視書包內之物品,當場發現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1.02公克),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朝朋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朝朋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3月11日上午4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4月19日,報告編號:
UL/2013/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1.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謝朝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所涉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前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前揭緩刑並經撤銷,經接續執行,於92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7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0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2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鍊袋1包、黑色小包包1個、大包包1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