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個,合計純質淨重為捌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參包、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世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42號案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82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27號案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未能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其同上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5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停放於○村鄉○○路170之9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車,為警當場發現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純質淨重為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85公克)、殘渣袋3包、吸食器3組、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神仙水2瓶(分別驗餘淨重
5.0774公克及5.4384公克,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沒入銷燬之),並於102年3月26日上午3時57分許,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世傑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世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3月26日上午3時57分許接受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5月6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及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合計驗餘淨重8.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殘渣袋3包、吸食器3組、注射針筒2支及電子磅秤1個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李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42號案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82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27號案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送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毒品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卷內資料,被告李世傑曾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供稱其毒品係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人購買,並提供「阿華」之行動電話號碼,惟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函及函覆職務報告書說明:經本隊報請臺中地檢署良股檢察官指揮並聲請通訊監察,但「阿華」電話已停止使用,亦未掌握新事證,故迄今尚未能查緝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被告李世傑所供出其毒品來源「阿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查獲「阿華」其人及其犯行,衡諸上開實務見解,本案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外包裝袋4個,其中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為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8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故各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各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殘渣袋3包、吸食器3組、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中殘渣袋3包、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中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33頁正、反面),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裝有液體之玻璃瓶2瓶,經送鑑驗結果,確實為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驗餘淨重5.0774公克及5.4384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此部分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沒收處分銷燬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彙整報告書及裁處書各1份在卷可按,且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