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琮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琮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游琮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六匯入帳戶欄所載帳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三所載匯款時間更正為「102年3月4日13時33分許」、附表編號五所載匯款時間更正為「102年3月4日15時41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張、 何旻珈 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 洪頎茗 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林長慶 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網路談話列印資料1份。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冠豪 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各1張。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廖珮君 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鄭宛云 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路列印資料各1張。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切結書各1張、 杜怡賢 提出之 陳嘉臨 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網路談話列印資料各1份。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函琳 提出之郵政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張。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份。
10.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司彰調字第328、329、33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
1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騙方式,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相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先後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非法使用,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並逍遙法外,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受損失,求償無門,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何旻珈、陳冠豪、陳函琳部分已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963號被告游琮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琮智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4日前某日,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線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如 附表所示之何旻珈、鄭宛云、林長慶、陳冠豪、洪頎茗、廖珮君、杜怡賢、陳函琳等8人於102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月5日上午11時許,遭詐騙集團佯以網路拍賣物品等詐術手法,而將得標款項匯往上開2帳戶內,然均未收到貨品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何旻珈於│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警詢時之指證│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公││││司線西郵局000-00000000││││164039號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鄭宛云於│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警詢時之指證│華郵政公司線西郵局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林長慶於│匯款9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警詢時之指證│華郵政公司線西郵局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陳冠豪於│匯款18000元至被告上開│││警詢時之指證│中華郵政公司線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洪頎茗於│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警詢時之指證│華郵政公司線西郵局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被害人廖珮君於│匯款9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警詢時之指證│華郵政公司線西郵局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7│證人即被害人杜怡賢於│匯款1500元至被告上開兆│││警詢時之指證│豐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8│證人即被害人陳函琳於│匯款1500元至被告上開兆│││警詢時之指證│豐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9│被告游琮智之供述│矢口否認有販賣帳戶,辯││││稱是要借款,但被騙云云│└──┴──────────┴───────────┘
二、核被告游琮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一│何旻珈│102年3月4日10時│4000元│中華郵政公司線││││許││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二│鄭宛云│102年3月4日16時│6000元│中華郵政公司線││││16分許││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三│林長慶│102年3月4日14時│9000元│中華郵政公司線││││許││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四│陳冠豪│102年3月4日14時│18000元│中華郵政公司線││││57分許││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五│洪頎茗│102年3月4日15時│6000元│中華郵政公司線││││20分許││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六│廖珮君│102年3月4日17時3│9000元│中華郵政公司線││││分許││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七│杜怡賢│102年3月5日5時57│1500元│兆豐銀行彰化分││││分許││行000-00000000││││││00號│├──┼────┼────────┼─────┼───────┤│八│陳函琳│102年3月5日11時│6000元│兆豐銀行彰化分││││12分許││行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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