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甘青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甘青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張甘青與 林克潢 前曾為夫妻(於民國98年4月21日為離婚登記),雙方因不當得利事件而爭訟,並於99年3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張甘青應給付林克潢新臺幣(下同)872萬5000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林克潢得以290萬8000元預供擔保後就上開判決內容為假執行,林克潢得以隨時預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對張甘青強制執行,案經上訴後,於99年6月17日,經最高法院於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林克潢得以隨時持上開確定之終局判決對張甘青強制執行。詎張甘青明知上情,然為避免系爭車輛遭強制執行追償,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其不知情之胞姐 張藹 如名下,以此方式處分及隱匿系爭車輛,足生損害於林克潢之債權獲償利益。
二、案經林克潢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甘青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
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以引後述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林克潢前曾為夫妻,雙方因不當得利事件而爭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上開款項及利息,及其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至 張藹如 名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①伊確實有向張藹如借錢,伊為了給張藹保障,才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張藹如;②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間貸款即已付清,當時系爭車輛並未受假扣押或假執行,可隨時過戶他人,如果伊要損害債權,當時即可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不用等到99年6月間才辦理過戶,且系爭車輛嗣後於99年11月4日又登記至伊名下,倘伊有損害債權之故意,又何必再將該車恢復至伊名下;③告訴人於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後,並未向法院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不構成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要件;④被告之委任律師係於99年7月1日始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在律師未轉告被告前,被告並不知道該案已經確定,被告於99年6月3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張藹如,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張甘青與告訴人林克潢前曾為夫妻(於98年4月21日為離婚登記),雙方因不當得利事件而爭訟,並於99年3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72萬5000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告訴人得以290萬8000元預供擔保後就上開判決內容為假執行,亦即告訴人得以隨時預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對被告強制執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於99年3月23日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及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後,被告不服該判決,乃於99年4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告訴人得以隨時持上開確定之終局判決對張甘青強制執行,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並於99年7月1日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豐守律師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達證書2張、民事聲明上訴狀、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主文公告證書各1份、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原卷第225至231、234至235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民事第三審卷宗原卷第17、89至9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6
2號卷第9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系爭車輛係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被告於98年10月19日因全部價金繳清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於99年6月30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其胞姐張藹如名下,嗣又於99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肯認,且與證人張藹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9月23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1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2張、101年12月19日刑事答辯狀及所檢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1份等件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62號卷第64至65、70至71頁、本院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理由㈠、㈡之說明可知,被告於98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於其訴訟代理人張豐守律師及複代理人吳莉鴦律師於99年3月23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民事判決後,已知悉告訴人得以隨時預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對其強制執行,並於99年4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告訴人因此取得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持上開確定之終局判決對張甘青強制執行後,被告隨即於99年6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其胞姐張藹如名下,足證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得以隨時以上開「假執行之裁判」或「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藹如名下,而處分系爭車輛,避免系爭車輛遭告訴人強制執行追償。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訊之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胞姐張藹如雖均供稱:被告有向張藹如借款,被告係為供擔保而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張藹如名下云云。然依其2人所述,關於被告究竟向張藹如借多少錢、各次借款金額、何時及如何償還等情節,始終無法清楚交代,亦均無提供任何單據資料以供查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卷第17至18頁、臺灣臺彰化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則其2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又縱被告確有向證人張藹如借錢乙事,然依被告所述,其係自96年11月間起,即陸陸續續向證人張藹如借錢,證人張藹如並未向其追討債務或要求被告要提何擔保,其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證人張藹如時,該車價值達20幾萬元或30萬元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卷第17頁背面);證人張藹所述,被告係於借款累積至約12萬元時,主動向張藹如表示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張藹如,經證人張藹如向其表示不用過戶,被告仍堅持要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藹如名下等情(見臺灣臺彰化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31頁背面),可知,被告並未積欠證人張藹如大量債務而陷入無法償還之地步,且證人張藹如亦未急於催討該債務或要求被告必須提供擔保,甚且依被告所述,系爭車輛於過戶給張藹如時,價值達20幾萬元或30萬元,遠高於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金額,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證人張藹如以供擔保之必要。況依被告及證人張藹如所述,系爭車輛於辦理過戶登記予張藹如後,被告仍保有系爭車輛之占有及使用,則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張藹如,實難認係為擔保其對張藹如之債務。參以被告於98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後,從未見其有為了清償或擔保其所述自96年11月間起積欠張藹如之借款債務而處分系爭車輛之行為,但卻突然於告訴人取得上開「假執行之裁判」、「確定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而得對其強制執行之際,在張藹如未向其催討該債務或要求其必須提供擔保,甚至系爭車輛價值遠高於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金額,並無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證人張藹如以供擔保之必要之客觀情況下,經 張藹藹如 表示不用過戶,猶堅持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藹如名下,且於收受檢察官因本件損害債權案件於99年10月25日所開立之偵查傳票後,又能迅速於99年11月8日到庭應訊前之99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回自己名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0月25日辦案進行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8日點名單、101年
11月1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99年11月4日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62號卷第66、73頁、本院卷),足證被告於過戶後不僅實際上仍保管使用系爭車輛,甚至得自由處分系爭車輛,其過戶處分系爭車輛之目的,顯係為避免系爭車輛遭告訴人強制執行追償,其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前開債權之犯意,已臻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間貸款即已付清,當時系爭車輛並未受假扣押或假執行,可隨時過戶他人,如果伊要損害債權,當時即可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不用等到99年6月間才辦理過戶,又倘伊有損害債權之故意,何必於99年11月4日再將該車恢復至伊名下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民事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係判決告訴人敗訴,告訴人並未因第一審判決而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5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5號民事案卷卷二),告訴人係至99年3月17日,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上開款項及相關法定利息,且宣告得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始取得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名義,並於99年6月17日,因該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取得終局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名義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98年10月間系爭車輛貸款繳清後,至99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告訴人得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前,因告訴人並未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本無處分或隱匿財產之必要,則尚無從因被告於98年10月間至99年3月17日期間,未過戶處分系爭車輛乙事,推認其嗣後於告訴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之過戶處分系爭車輛之行為不具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又被告雖嗣後於99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回自己名下,然此係在其收受檢察官因本案損害債權案件於之99年10月25日所開立之偵查傳票後,始迅速於99年11月8日到庭應訊前之99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回自己名下,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係為避免其處分系爭車輛之行為東窗事發,遭刑事偵查追究,始復將該自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予己。參以被告於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張藹如名下後,不僅仍繼續占有及使用系爭車輛,並可自由處分並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回自己名下,益證被告將系爭車輛處分過戶予張藹如之目的係為避免系爭車輛遭告訴人強制執行追償,其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前開債權之犯意甚明。是尚無從因被告嗣後有將系爭車輛過戶回自己名下,即認被告主觀上無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後,並未向法院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不構成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要旨等可資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若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即屬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而已,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又按假執行判決一經法院「宣示」判決即發生執行效力,債權人自得從宣示之日起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假執行,無庸俟收受判決正本後方能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決議參照)。即便假執行名義附應供擔保之條件,債權人並未提供擔保,亦未聲請以假執行名義開始強制執行,然此時假執行名義已經宣示,仍已合於刑法第356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03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均可參酌)。是本件告訴人於99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宣示告訴人得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時(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7號案卷原卷第224頁之99年3月17日宣示判決筆錄),即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假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告訴人從判該決宣示之日起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於刑法第356條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再上開民事事件嗣於99年6月17日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案卷原卷第89頁之99年6月17日主文公告證書),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即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確定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隨時可據以為強制執行,自屬於刑法第356條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綜上,告訴人雖尚未向法院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於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張藹如時,告訴人已陸續取得「假執行之裁判」、「確定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而處於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假執行之狀態,自屬刑法第356條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4.被告雖又辯稱:被告之委任律師係於99年7月1日始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在律師未轉告被告前,被告並不知道該案已經確定,被告於99年6月3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張藹如,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告訴人於99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宣示告訴人得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時,即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假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告訴人從判該決宣示之日起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即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17日以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告訴人即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確定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亦隨時可據以向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亦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參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於99年3月23日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豐守律師及複代理人吳莉鴦律師後,被告隨即於99年4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足見被告至遲於99年4月9日,即已知悉告訴人得隨時持上開「假執行之裁判」向法院聲請對財產強制執行,被告雖對上開「假執行之裁判」提起上訴,惟縱使該「假執行之裁判」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僅屬債務人即被告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而已,無從解免被告於告訴人對之取得「假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反之,若經上訴駁回,告訴人即會因此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被告於告訴人對之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時,亦處於債務人地位,亦不得擅自處分財產。又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對於上開「假執行之裁判」未經廢棄、變更或撤銷前,不得擅自處分財產,及上開民事事件上訴後,倘經駁回上訴,告訴人即會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其均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乙節,自無從諉為不知。是倘被告於99年6月
30日過戶處分系爭車輛時,已知悉上開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17日以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其既已知悉告訴人取得上開得為執行名義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及其應受上開「確定之終局判決」之拘束,自不得擅自處分財產;又縱使被告於99年6月30日過戶處分系爭車輛時,並不知道上開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於99年3月23日至99年4月9日期間,業已知悉上開「假執行之裁判」之存在,及其應受上開「假執行之裁判」之拘束,亦不得擅自處分財產,然被告猶置上開「假執行之裁判」或「確定之終局判決」於不顧,而擅自將屬於其財產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張藹如名下而處分之,顯具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甘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解決,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竟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其胞姐名下之方式處分其財產,圖謀逃避告訴人之追償,侵害告訴人之債權追償之權益,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系爭車輛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