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再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再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99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非輕微;且被告自民國98年間迄今,業有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清潔工、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2仟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9號被告饒再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再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路口正一賣場附近的小吃店,飲用啤酒6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往臺東縣臺東市馬偕醫院騎乘,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豐里橋北端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再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相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吳維仁檢察官李冠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正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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