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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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岩灣新村乙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0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岩灣新村乙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年06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岩灣新村乙基地公寓大廈(下稱岩灣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3年6月14日,由當時被告所稱之主任管理委員 鍾豐裕 擔任召集人,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包括:同意所選出主任委員為鍾豐裕之追認案、每月管理費以每戶每坪40元為基準等決議。但①訴外人鍾豐裕在該時,雖為岩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但非經岩灣大廈住戶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為違法。②鍾豐裕非岩灣大廈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本不得擔任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未依岩灣大廈住戶規約(即系爭住戶規約)第12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④受國防部委託管理之40戶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究係如何計算出席人數,亦有疑義。⑤尚有其他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戶籍並未在岩灣大廈、亦非住戶,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7條規定,自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故由鍾豐裕當任召集人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程序上應為違法,該次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370頁至第371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前主任管理委員 方宗佑 於任期屆滿後,因帳目不清致後續無住戶願意擔任管理委員,造成岩灣大廈之公共設施破爛不堪、遭斷水斷電無法使用,迫於無奈遂於102年07月間選出新任管理委員並組成管理委員會,並由鍾豐裕擔任主任管理委員,且財務收支帳則以102年08月作為責任之切割時點。
二、鍾豐裕於102年12月30日取得岩灣大廈50巷456號7樓房屋物之所有權,並登記為岩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於103年5月28日以「公告方式」推選鍾豐裕為103年06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併經公告10日無區分所有權人持反對意見後,於103年06月09日公告:於同月14日召開緊急開會通知,併由鍾豐裕擔任該會議之召集人,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召集程序符合系爭住戶規約第12條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經送臺東縣政府審查後,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經臺東縣政府以103年9月2日府建管字第103017499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岩灣大廈已於105年8月13日召開105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併選出現任管理委員,並於105年8月23日經管理委員會互選洪淑齡擔任現任之主任管理委員,故遲至105年12月14日始具狀提出答辯。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371頁至第372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372頁至第376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經過:㈠岩灣大廈於97年02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嗣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報備,經該府審查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後,於97年03月19日核發府城建字第0970024027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附件一(即該次申請報備資料卷)第6頁:該證明書影本}。
㈡依附件一第01頁:臺東縣政府103年01月20日府建管字第103
0011702號函,在主旨欄記載「有關台端陳情岩灣新村乙基地未向本府報備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在說明欄記載「一、依據本府102年12月23日000000000電話陳情分辦單辦理。二、本案本科已於103年01月16日府建管字第1030011703號函請該管理委員會限期陳報本府核備。」(該函影本)。被告於103年02月24日以岩乙字第1030224號函覆臺東縣政府,在主旨欄記載「回覆臺東縣政府建管字第1030011703號函告知關於岩灣新村乙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97年成立報備後,以後皆未向縣政府申請報備事宜。」、在說明欄「..三、現任管理委員會由本社區、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的臨時會起,經歷數次會議,於102年10月23日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正式成立..。」(附件一第2頁至第3頁:該函影本)。
㈢被告於103年06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後,由鍾豐裕(
即被告所稱該時之主任管理委員)將會議紀錄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報備,經該府於103年09月09日以府建管字第1030174999號函覆同意備查在案{附件二(即該次申請報備資料卷)第88頁至第89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該函影本)}。
二、訴外人鍾豐裕於102年12月30日因買賣而登記為臺東市○○路○○巷○○○號7樓房屋所有權(第178頁至第179頁:該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而為岩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戶籍自81年05月23日起,迄今均設籍在臺東市○○街○○號(第366頁至第368頁:戶籍、遷徙查詢資料)。
三、鍾豐裕被推選為103年06月14日岩灣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即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及召開該次會議(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經過:
㈠依卷附第180頁:系爭管理委員會於103年05月28日之公告,
記載:開會議題記載「推選岩灣新村乙基地公寓大廈召集人」、說明記載「因本社區大廈主委任期已過,故須推選召集人召開會議,今推選社區所有權人鍾豐裕為召集人,如有異議請各住戶於10日內提出。」(該公告影本)。即以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推選鍾豐裕為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
㈡於103年6月9日系爭管理委員會公告:於103年06月14日下午
19時30分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緊急開會通知單」,開會議題為「推選主委及其他委員」(第182頁:該公告影本)。
㈢103年6月14日以鍾豐裕為召集人,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併就①「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主任委員及各棟管理委員辦理追認案」、②「住戶每月繳交社區管理費金額」、③「前主委時任時,部分住戶欠繳交社區管理費,建議追討繳交」、④「前主委時任時,頂樓防水施工未具完善,造成10樓住戶天花板有壁癌及落水現象,希望管委會於管理基金費充足時協助改善。」等內容之討論議題,作成決議(第189頁至第192頁:該提案及決議內容之會議紀錄影本)。
四、原告於104年09月01日因買賣,而登記為臺東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第15頁至第22頁:該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而為岩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五、岩灣大廈曾請求原告:遷讓坐落臺東市○○路○○巷○○○號社區管理中心之房屋及應給付電費,而對原告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171號遷讓房屋之訴後,兩造於104年12月14日所達成104年度移調字9號調解內容,記載:「一、相對人(係指原告)同意給付聲請人(係指岩灣大廈)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貳仟元,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期給付,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給付聲請人貳萬貳仟元,餘款自民國105年01月15日起,每月十五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第33頁至第35頁:該調解筆錄影本)。
六、相關之法令規定:㈠依岩灣大廈住戶規約(即系爭住戶規約),重要約定:
①第9條常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本社區最高意思機關,由
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已決議規約事項及管理委員會改選事宜。」。
⑵第11條召集人:
①第一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常會及臨時會之召集人,依
條例(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之。」。
②第二項前段「召集人未依規定召開會議時,得依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
」。
⑶第12條召集方式,第一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常會及臨時會
之召開,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於公告欄公告之。但有急迫情事時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惟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⑷第17條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第三項「..三、管理委員,由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且居住於本社區者擔任之。」(第37頁至第45頁:該規約條文)。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⑴第25條:
①第3項前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係指由起造人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②第3項中段「..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⑵第30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
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07條第1項「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七、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376頁):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以:鍾豐裕非具備岩灣大廈103年06月14日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等程序要件,所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以:伊目前為岩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103年06月14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違法,造成損害原告之權益,故該決議當然自始無效不存在等語,惟遭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鍾豐裕於102年07月間並不具備岩灣大廈主任管理委員之資格:
按系爭住戶規約第17條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第三項約定「..三、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且居住」於本社區者擔任之。」(第45頁:該規約)。經查:鍾豐裕之戶籍自81年05月23日起迄今,均設籍在臺東市○○街○○號(第366頁至第368頁:戶籍、遷徙查詢資料),並未設籍在岩灣大廈之社區內,故依前揭規定,鍾豐裕並無擔任岩灣大廈管理委員之資格,自無法擔任主任管理委員甚明。
三、鍾豐裕無資格擔任岩灣大廈103年06月14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
㈠鍾豐裕無資格擔任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
按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係指由起造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②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第一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常會及臨時會之召集人,依條例(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之。」(第41頁)、③第17條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第三項「..三、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且居住』於本社區者擔任之。」(第45頁:
該規約條文)。經查:鍾豐裕雖於102年12月30日取得臺東市○○路○○巷○○○號7樓房屋所有權(第178頁至第179頁:
該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而成為岩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但其戶籍自81年05月23日起迄今,均設籍在臺東市○○街○○號(第366頁至第368頁:戶籍、遷徙查詢資料),並未設籍在岩灣大廈之社區內,故依前揭規定,鍾豐裕並無擔任岩灣大廈管理委員之資格,自無法擔任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甚明。
㈡選任鍾豐裕擔任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程序,不符規定。
按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3項中段「..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②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第二項前段「召集人未依規定召開會議時,得依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
」。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0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據上,以互推或推選之方式,所產生之召集人,首先必須符合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之要件。經查:
⑴鍾豐裕係經「岩灣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直接「公告推
選」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第180頁:該公告影本,另見筆錄),且經本院遍查卷內、附件二資料,亦未見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鍾豐裕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料。據上,鍾豐裕並非經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應為昭然。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由非合法推選之召集人、無召集權人之鍾豐裕所召開,該會議即非系爭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通常: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