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苗簡字第九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贓物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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