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七五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四五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四五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 宋璧華 │合作金庫銀行苗栗│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捌仟伍佰元│RY二四五九五四│││││分行│││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