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左、右車窗玻璃及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第二行之「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家庭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犯罪動機、方法及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