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添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添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酒類過量後」更正為「飲用白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7行「上前攔查」更正為「上前於同市○○路○號前攔查」,第8行「測得」更正為「於同日11時59分許測得」;證據部分「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更正為「員警查獲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添慶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9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
107年7月31日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記取教訓,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1號被告徐添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添慶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9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2月14日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苗栗縣○○市○○里○○鄰○○街○○○巷○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迨於同日11時50分許,違規逆向行駛於同市○○路上,經員警上前攔查後發現徐添慶身上散發酒味,而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添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添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