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HOA(中文姓名:陳氏花女,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HO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其為外國人氏、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35號被告TRANTHIHOA(陳氏花,越南籍)
女23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7月2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THIHOA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公司宿舍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出門購買日常用品,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昌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吳淯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THIHO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淯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據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