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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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煌被告傅勝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機車車牌(車號:00-00)貳面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57號被告黃俊煌、傅勝峰造文書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期滿。扣案之偽造機車車牌(車號:00-00)2面,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8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1年1月21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考。而扣案之偽造機車車牌(車號:00-00)2面,為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懸掛在未經合法檢驗之HONDA牌白色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1300C.C.,引擎號碼「SC38E-0000000」、車身號碼「SC00-0000000」號)後由被告黃俊煌於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時地出售予被告傅勝峰而行使之,而被告傅勝峰亦明知本案車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並向被告黃俊煌購買該重型機車,核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至明,故該偽造機車車牌(車號:00-00)2面,自為被告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屬得沒收之物無訛。是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