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5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結婚後返台定居,婚後雙方感情尚稱良好,然被告因一人在臺灣,生活文化等習慣差異,雙方偶有爭吵,原告多予包容。惟107年初被告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再於107年3月16日返臺後,對原告態度丕變,被告在 屈臣氏 工作,卻經常深夜才返家,且每日不時於通訊軟體上與不明男士聊天,雙方因而爭吵不斷,107年11月1日被告表示欲離婚,並於108年2月1日出境一去不返,其後兩造縱有聯繫,也僅為離婚事宜,無其他互動,雙方幾經溝通後,均同意離婚,惟因新冠肺炎疫情,被告無法來臺辦理離婚。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㈡兩造102年10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
出之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107年11月1日被告曾表達離婚之意,並於108年2月1日出境一去不返,其後兩造縱有聯繫,也僅為離婚事宜,無其他互動,雙方幾經溝通後,均同意離婚,惟因新冠肺炎疫情,被告無法來臺辦理離婚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訂機票資料、被告錄影光碟為憑,且經證人即被告胞弟 陳健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2月1日被告出境後,我沒再見過被告,也沒聽過兩造有聯繫等語(見本院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8年2月1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考。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已有離婚之意,於108年2月1日出境迄未返台,兩造僅為離婚事宜而為聯繫,無其他互動,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節為可採。
㈢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惟被告於108年2月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兩造分居已有2年餘,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亦透過通訊軟體及錄影表示同意離婚,兩造主觀上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原告並非可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