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1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告佶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復華 被告 王翰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佶承有限公司(下稱佶承公司)邀被告李復華及王翰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110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目前為1%),110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目前為2.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因被告佶承公司於110年8月起未依約還款,原告據前揭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
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84萬4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兩造簽立之借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