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及107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3月併科罰金
1萬元均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次為被告第3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被告洪家慶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慶於民國108年11月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附近某廟宇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之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與永工二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嚴維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俊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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