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奕帆書記官洪嘉鴻通譯劉立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
4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7月19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居所附近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為警方發現疑似進行毒品交易而予以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108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㈡於108年7月29日19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29日19時12分許,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108年度審訴字第
950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黃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15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不到1年半內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2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上開事實欄二
、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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