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鈞喨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肇事造成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考量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70號被告張鈞喨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喨於民國108年8月29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0)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地下道(機慢車道),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於同年月30日0時44分許,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院經營),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鈞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